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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孙国君诉田永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君,田永刚,李春光,舒兰市春意面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428号原告:孙国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永刚,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李春光,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春意面馆,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道春意面馆。负责人:李春光。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君与被告田永刚、李春生、舒兰市春意面馆(以下简称面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田永刚、被告李春光、被告舒兰市春意面馆负责人李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787.67元,误工费3141.32元(120.82元/天×26天),护理费3141.32元(120.82元/天×26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00/天×2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8001.92元(24000.96元/年×20年×10%),合计:68872.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舒兰市春意面馆进行内部装修,在2016年9月19日田永刚以日工资16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安装空调工作,在当日下午原告在安装空调线路管水钻打孔时候,由于机器原因导致原告鼻部受伤,随即原告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经过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决。庭审前原告变更被告李春生为被告李春光,被告李春光同意应诉,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被告田永刚辩称,我雇原告干活无异议,原告在干活时喝酒了,过错不在我,我之前也嘱咐过原告,干活不能喝酒,原告的伤残不够十级。被告李春光辩称,我的面馆安装空调是我找的田永刚,雇人的事我都不知道。被告春意面馆辩称,面馆不应承担责任,与田永刚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春意面馆与被告田永刚协议约定,被告田永刚为被告春意面馆安装空调2台,每台4**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田永刚以每天160元雇佣原告孙国君为被告春意面馆安装空调,原告饮酒后进行空调安装时,因机器原因造成原告鼻部受伤。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在舒兰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程度评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CA4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国君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断裂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孙国君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5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孙国君和被告田永刚之间是雇佣关系,故被告田永刚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永刚给被告春意面馆进行安装空调的工程,双方约定了报酬及具体工作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院认定被告田永刚和被告舒兰市春意面馆为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春意面馆及被告李春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被告李春光及被告春意面馆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孙国君受雇于被告田永刚,田永刚支付其报酬,因此被告田永刚应对原告孙国君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因安装空调造成自身伤害,原告并无从事此项业务的资格证,且原告在安装空调之前也有饮酒的行为,所以原告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孙国君承担其合理损失的30%的责任,被告田永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医疗费9787.67元,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符,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数额为9787.67元的70%即6851.3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14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数额为3141.32元的70%即2198.9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1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为3141.32元的70%即21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的70%即18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住处与医院之间的行程酌情支持50元的70%即35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在庭审后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并表示不另行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视为对原告自行鉴定的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001.92元,本院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支持的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48001.92元的70%即33601.34元,鉴定费数额为700元70%即490元,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7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47895.55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田永刚先行支付了7287.67元在诉请之中,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田永刚应当赔偿金额为40607.8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0607.8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孙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计761元,由被告田永刚负担408元,原告孙国君承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