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崔维忠与陈志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维忠,陈志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647号原告:崔维忠,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身份证号:×××被告:陈志友,男,193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华(陈志友之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凤(陈志友之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崔维忠与被告陈志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维忠、被告陈志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华、陈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志友赔偿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志友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宅院前为一条东西向的水泥路。2011年春天,我在该水泥路西南侧边缘处栽种桃树、栗子树、黑枣树数棵。2016年12月1日,陈志友公然将我产果三年的一棵树三个主干枝砍掉,造成我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陈志友辩称,我的花椒树早于崔维忠的桃树种植,崔维忠种树的地是集体的,我种的树是在自己的口粮地里,有村委会的证明。2016年10月,因崔维忠种的桃树遮挡了我的花椒树,村委会对我们进行调解,崔维忠之妻同意砍树枝及村委会通知的砍树枝的位置,后来崔维忠他们一直没有执行,我又找村委会,村委会同意我自行将树枝砍了,当时崔维忠之妻也在场,故我不同意崔维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陈志友与崔维忠系邻居,陈志友认为崔维忠种植的桃树延伸至自家承包地并遮挡了自己的花椒树,找到村委会进行调解,崔维忠之妻表示同意砍树枝一事及砍树枝的位置,但后来并未执行调解意见,经村委会同意,陈志友按照调解意见将崔维忠的三个桃树枝砍掉。本案审理过程中,崔维忠提交了桃树枝照片打印件、村委会关于口粮地尺寸的证明,本院对桃树枝照片予以采纳,因口粮地的尺寸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陈志友提交了关于双方调解经过的村委会证明和陈志友的残疾证,本院对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残疾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出示现场照片和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对照片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志友对于其砍掉崔维忠的桃树枝是否应当赔偿。本案中陈志友出具了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曾就砍树枝进行协商,村委会称崔维忠的桃树延伸至陈志友的口粮地内,且崔维忠之妻对于砍桃树枝一事和砍树枝的位置均同意,故陈志友有理由相信对方已经认可调解意见,崔维忠辩称对此事并不知情,但崔维忠之妻的认可系家事代理行为,陈志友对于双方协商同意的事宜自行履行并无过错,故崔维忠要求陈志友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维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崔维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建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