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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宏、薛晶晶与周小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凤,吴宏,薛晶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凤,女,1954年3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周小凤之子),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干,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晶晶,女,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干,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小凤因与被上诉人吴宏、薛晶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8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小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许利与被上诉人吴宏、薛晶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小凤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宏、薛晶晶对周小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宏、薛晶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周小凤共计向吴宏转款104.2万元,包括:1.周小凤分五笔出借本金77.2万元(2015年7月31日转账20万元、2015年8月8日转账17.2万元、2015年9月1日转账20万元、2015年9月18日和2015年9月22日分别转账10万元),吴宏、薛晶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后因还款纠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即(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最终调解结案;2.周小凤另行出借的本金27万元(2015年10月8日转账17万元、2015年11月8日转账10万元),吴宏、薛晶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二)吴宏向周小凤归还77.978万元,包含本案所涉转款的75.978万元及2015年12月1日转款2万元。该笔款项系归还前述周小凤借款的本息,其中27万元的本息已经归还完毕,且剩余的还款均发生在(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调解之前,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均应按照调解协议来履行,周小凤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三)一审审理中,周小凤委托其子蒋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违法剥夺周小凤委托近亲属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吴宏、薛晶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周小凤与吴宏之间的资金往来可以看出,周小凤获得48.978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另外吴宏通过案外人樊军翔向周小凤交付9.99万元,也系周小凤的不当得利,吴宏、薛晶晶将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宏、薛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小凤返还不当得利75.97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晶晶与周小凤系朋友关系。吴宏、薛晶晶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1日离婚。2015年8月27日至11月6日期间,吴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小凤汇款75.978万元,其中:招商银行转账8笔,计37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7笔,计18.978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笔,计20万元。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吴宏因经营需要向周小凤借款,以薛晶晶的名义向周小凤出具借条。2016年1月18日,周小凤以吴宏、薛晶晶借款未还为由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庭审中,吴宏对周小凤主张的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借款77.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款项发生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31日转账20万元、2015年8月8日转账17.2万元、2015年9月1日转账20万元、2015年9月18日和2015年9月22日分别转账10万元)。2016年3月8日,周小凤与吴宏、薛晶晶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吴宏、薛晶晶于2016年3月11日前给付周小凤借款本金77.2万元;二、双方之间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纠葛。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法定债因之一种,其构成要件有四,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吴宏先后在2015年8月27日至11月6日间汇付75.978万元款项到周小凤账户属实,对于该款的性质,周小凤认为是支付的67万元借款的本息,但周小凤陈述的67万元借款汇付的时间、金额及银行中的三笔即2015年9月1日、9月18日、9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吴宏转账支付的2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83号民间借贷案件所涉事实重复。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小凤获利是否有合法根据。一审法院根据吴宏的自认确认67万元中的27万元系吴宏向周小凤的借款,对剩余的40万元周小凤没有举证证明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所查事实之外其与吴宏、薛晶晶另形成的借贷关系。对借款利息问题,吴宏陈述27万元已归还,周小凤对此予以否认,在吴宏、周小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27万元已归还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不予理涉,待当事人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此外,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间77.2万元借贷关系案件时,周小凤对吴宏陈述的双方间存在利息的约定并已实际给付的事实予以否认。按照法学原理,在有因给付中,只有在给付原因存在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以及误认存在其他债务而非债清偿等情形下,当事人才有权要求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现吴宏、薛晶晶举证证明其给付周小凤48.978万元行为欠缺原因,对该48.978万元吴宏、薛晶晶受损、周小凤获利以及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均已得到证明,故对吴宏、薛晶晶要求周小凤予以返还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周小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宏、薛晶晶返还48.97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8元,由吴宏、薛晶晶负担4044元,周小凤负担735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小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日吴宏向案外人薛梅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案外人薛梅出具的证明,载明周小凤代吴宏向薛梅还款20万元;2.案外人单晓荣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吴宏以入股为名,骗取单晓荣办理贷款,由吴宏使用,后贷款由周小凤及周小凤之子蒋健代还;3.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单晓荣出具的4.28592万元的贷款结清证明;4.南京新港润视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吴宏、薛晶晶、单晓荣均为该公司股东,其中吴宏出资72万元、薛晶晶出资60万元。上诉人提交前述证据拟证明吴宏通过入股等方式骗取单晓荣的对外贷款及担保,后单晓荣的债务均由周小凤、蒋健代为偿还。被上诉人吴宏、薛晶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周小凤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周小凤主张吴宏向其转款均系归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所涉借款的本息及其另行出借27万元借款的本息,而其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与该两笔借款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案件事实缺乏必要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吴宏转给周小凤的75.978万元及吴宏、薛晶晶另行于2015年12月1日转给周小凤的2万元均系归还(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中借款77.2万元的本息及周小凤另行向吴宏、薛晶晶出借的27万元的本息,且前述27万元的本息已经归还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小凤与吴宏、薛晶晶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后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周小凤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吴宏、薛晶晶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即(2016)苏0106民初583号。在该案中,周小凤诉请主张:1.吴宏、薛晶晶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吴宏、薛晶晶归还本金17.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吴宏、薛晶晶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吴宏、薛晶晶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5.吴宏、薛晶晶负担诉讼费用。周小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许利律师及薛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另一当事人吴宏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庭审中,吴宏、薛晶晶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并主张其已经偿还了55.5万元的本息,但未能提交还款的证据,周小凤对还款事实予以否认。后经法院主持,各方达成调解:一、吴宏、薛晶晶于2016年3月11日前给付周小凤借款本金77.2万元;二、双方之间就该案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纠葛。以上事实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庭审笔录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小凤收取吴宏、薛晶晶的案涉汇款是否有合法根据。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方当事人认可,吴宏、薛晶晶诉请主张的案涉款项均系归还(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中借款77.2万元的本息及周小凤另行向吴宏、薛晶晶出借的27万元的本息,且前述27万元的本息已经归还完毕。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就是各方当事人在(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对吴宏、薛晶晶的案涉还款作出处理,如果已经处理,则周小凤显然有权收取该笔款项;如果没有处理,则吴宏、薛晶晶可主张返还。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认定(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的调解协议对吴宏、薛晶晶的案涉还款已作出处理,周小凤有权收取案涉款项。理由如下:1.虽然周小凤在该案庭审中否认收到还款,但吴宏、薛晶晶对所欠本息数额已作出实质性的抗辩,正是在此基础上,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2.从周小凤的诉讼请求及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周小凤在该调解协议中作出了让步,仅要求归还借款本金,而放弃了利息的诉请。3.案涉款项均系由吴宏转入周小凤账户,即作为当事人的吴宏,对其与周小凤之间的往来最为清楚,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载明“双方之间就该案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纠葛”,显然应包括其已经归还的款项。综上,本院认定(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的调解协议实质上已对吴宏、薛晶晶主张的案涉还款进行了处理。吴宏、薛晶晶主张周小凤在(2016)苏0106民初583号案件中否认收到过还款,故应当扣除周小凤另行出借的27万元本金后向其返还48.978万元,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中周小凤已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许利律师参加诉讼,亦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小凤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81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宏、薛晶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47元,均由吴宏、薛晶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张殿美代理审判员  程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