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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8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刑初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独自在家饮酒后,驾驶黑JM1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汤原镇歌厅一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好声音歌厅门前处时,与在路边停驶的汤原镇居民孟xx驾驶的黑DT5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和停于路边的汤原镇居民张xx驾驶的黑D95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22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xx应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张xx、孟xx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6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汤原县汤原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证人于向南、于铁民、于柱、王丹丹的证言,被害人孟xx、张xx的陈述及被告人王xx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经检验,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225mg/100mL。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有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化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宇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