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刚、郗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刚,郗丽娟,段俊苓,王平,张健,李广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刚,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郗丽娟,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原审原告:段俊苓,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原审被告:李广彬,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上诉人李建刚、郗丽娟因与被上诉人王平、被上诉人张健、原审原告段俊苓、原审被告李广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刚、郗丽娟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被上诉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建刚、郗丽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判决被上诉人王平、张健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段俊苓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李建刚、郗丽娟与被上诉人王平、张健及原审被告李广彬在合伙经营煤场期间,于2014年6月16日以上诉人李建刚、郗丽娟名义向原审原告段俊苓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笔借款系在合伙期间发生的,并且用于合伙经营,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王平自己予以认可系合伙,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平、张健系合伙人,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系合伙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审原告段俊苓的借款,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面是错误的。上诉人李建刚、郗丽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平、张健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段俊苓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健辩称,我不是合伙人。被上诉人王平及原审原告段俊苓、原审被告李广彬未递交书面答辩或案件意见。原审原告段俊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有被告李建刚、郗丽娟签字,同时也写明按年结息。被告李建刚、郗丽娟仅结清了2014年下半年的利息,2015年的利息未给付,至2016年6月,被告欠原告18个月的利息36000元未给付,2016年7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清之日的利息也应当按照每月百分之一即2000元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建刚、郗丽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按年结算,被告李建刚、郗丽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建刚、郗丽娟给付原告2014年下半年的利息12000元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建刚、郗丽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并偿还原告2014年下半年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李建刚、郗丽娟认可,法院认定;被告李建刚、郗丽娟对该借款本息应予以偿还;被告李建刚、郗丽娟提交的报销凭条,王平、张健的业务报告,不能证实王平、张健在上面的签字是作为合伙人的签字,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建刚、郗丽娟所称为被告张健交纳入股股金,为河肃煤业合伙人,被告张健不予认可,二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张健为合伙人,对二人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李建刚、郗丽娟提交的王平与李广彬的通话录音,被告王平没有异议,但王平所称其合伙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王平的合伙时间亦不能证实该借款系发生在与王平合伙期间,王平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广彬对与李建刚、郗丽娟合伙没有异议,对原告借款亦无异议,对李广彬与李建刚、郗丽娟为合伙关系法院认定;被告李建刚、郗丽娟、李广彬对出资比例没有证据证实,故应由李建刚、郗丽娟、李广彬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刚、郗丽娟、李广彬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李建刚、郗丽娟、李广彬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建刚、郗丽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27日,河间市公安局兴村派出所对王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平自己承认与二上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经营煤场一年了,应该是在2014年3月就开始经营,且借款发生在合伙期间,应该予以偿还。2、2015年3月27日,河间市公安局兴村派出所对郗丽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郗丽娟也指认王平是合伙人。被上诉人张健质证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我没有关系,我不认可。上诉人李建刚补充称,被上诉人张健原系其女婿,故在合伙入股时没有相关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发生时上诉人李建刚、郗丽娟与被上诉人王平、张健以及原审被告李广彬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该款是否属于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李建刚、郗丽娟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其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案涉借款发生时各原审被告之间已具备合伙的其他法定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李建刚、郗丽娟关于案涉借款及利息应由被上诉人王平、张健共同偿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原审被告李广彬自认其与上诉人李建刚、郗丽娟为合伙关系,并对案涉借款无异议,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合法处置,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一审判决据此判令其与二上诉人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建刚、郗丽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建刚、郗丽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孙雅静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