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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乔某、张某等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乔某,张某,任某,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1民特14号申请人乔某,住甘肃省泾川县。申请人张某,住甘肃省泾川县。申请人任某,住甘肃省泾川县。任孝英,女,汉族,生于1996年9月6日,住甘肃省泾川县汭丰乡枣林村崾岘社**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乔某,系张某儿媳妇,任某、任孝英母亲。申请人王某1,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系王某1父亲。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某、乔某、任某、任孝英、王某1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某、乔某、任某、任孝英、王某1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4月7日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申请人王某1除已经给申请人张某、乔某、任某、任孝英赔偿的30000元丧葬费外,申请人王某1再赔偿申请人张某、乔某、任某、任孝英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由申请人王某1先支付125000元,法院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再支付申请人张某、乔某、任某、任孝英筹款25000元,申请人张某、乔某、任某、任孝英出具收条,剩余50000元,由申请人王某1在2017年10月5日前支付。二、申请人张某、乔某、任某、任孝英在申请人王某1支付150000元后,向申请人王某1出具谅解书,对申请人王某1过失犯罪行为表示充分谅解,并同申请人王某1前往泾川县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人张某、乔某、任某、任孝英、王某1达成的协议书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焦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