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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辽宁纵横资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与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吴代菊、闵玉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纵横资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代菊,闵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0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纵横资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209-217号3层。负责人刘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明光,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翔龙山报社路82号。法定代表人陈昭学,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凤,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咏梅,内江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吴代菊,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64********,。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石锣村1组42号。第三人闵玉春,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63********,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石锣村*组**号,,系吴代菊之夫。上诉人辽宁纵横资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简称“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吴代菊、闵玉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川10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凤、杨咏梅,第三人吴代菊、闵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闵俊生前系原告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的职工,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第三人闵玉春、吴代菊系闵俊的父母。2015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安排闵俊到邦泰国际社区去给邦泰公司的8辆宣传车贴车身广告,其中2辆未贴完。2015年12月16日0时5分左右,闵俊在回家的途中行驶至汉安大道与兰桂大道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14日,内江市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方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闵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2月23日,第三人闵玉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认定闵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闵俊工伤认定申请异议证据。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6]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闵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送达。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调查取证、发出举证通知书、送达等法定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闵俊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是在加班的下班途中?2015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安排闵俊外出加班去贴邦泰国际宣传车的车身广告,并告知其宣传车于当日下午五点三十分陆续回到邦泰国际社区停车场,但并未要求其必须在多久之内完成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宣传车辆回来的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业务经理陈善明陈某某的证明,市人社局对刘刚刘某某、吴何梅吴某某的调查笔录,闵俊事发当天发的微信朋友圈的图片,证人王华及王某某、张朝林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因邦泰国际第二天需要使用宣传车,便安排闵俊2015年12月15日外出加班为邦泰国际的宣传车贴车身广告,但并未要求闵俊必须在何时加班完毕。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5日至次日邦泰国际使用宣传车的时间段均可能为闵俊的加班时间。但在工伤认定程序及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闵俊发生交通事故前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其调查闵俊加班的情况等证据作出的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6]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负担。上诉人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5日至次日邦泰国际使用宣传车的时间均可能为闵俊的加班时间”,得出“闵俊在2016年12月16日0时5分出交通事故就是在下班途中”的结论,逻辑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闵俊发生交通事故前不是在下班途中,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另行审理;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内人社[2016]2-33号工伤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三人吴代菊、闵玉春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二审中,第三人吴代菊、闵玉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5年12月28日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员工陈善明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闵俊在2016年12月16日0时5分出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接收,不予审查。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2月16日0时5分闵俊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是在下班途中。根据证人陈善明某某的证明、市人社局对刘刚某某、吴何敏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王华某某、张朝林某某的证人证言、闵俊事发当天的微信朋友圈图片以及上诉人一、二审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5日,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安排闵俊外出加班去贴邦泰国际宣传车的车身广告,并告知其宣传车于当日下午五点三十分陆续回到邦泰国际社区停车场,但并未要求其必须在多久之内完成工作,也未明确宣传车辆回来的时间。上述事实表明闵俊离开加班地点的时间,即下班时间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及闵俊于次日0时5分左右在从加班地点邦泰国际返回居住地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闵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认为闵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认为闵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2月16日0时5分闵俊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是在下班途中。2015年12月15日,上诉人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安排闵俊外出加班去贴邦泰国际宣传车的车身广告,并告知其宣传车于当日下午五点三十分陆续回到邦泰国际社区停车场,但并未要求其必须在多久之内完成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宣传车辆回来的时间。闵俊在2015年12月15日加班后,于2015年12月16日0时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家属闵玉春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当事人工伤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认为闵俊发生交通事故前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闵俊的家属吴代菊、闵玉春认为应属于工伤,上诉人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举证责任。上诉人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因邦泰国际第二天需要使用宣传车贴车身广告,便安排闵俊2015年12月15日外出加班为邦泰国际的宣传车贴车身广告,上诉人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也认可公司员工加班,员工可自由安排加班时间,只支付三个小时的加班费,且也未要求闵俊必须在何时加班完毕。故2015年12月15日至次日邦泰国际使用宣传车的时间段均可能为闵俊的加班时间。2015年12月15日,闵俊加班后,于2015年12月16日0时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前,闵俊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途中,交通事故地点界于其加班单位与居住地之间,属于合理的下班路途。在工伤认定程序及在本案的诉讼中,上诉人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闵俊发生交通事故前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为闵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其调查闵俊加班的情况等证据认定闵俊在加班后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认为闵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纵横内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晶审判员 蒋卫东审判员 薛久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邱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