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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6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75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为立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为立案)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工作不稳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也不关心,只顾打游戏,婚后感情不是很好,要求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自己戒了游戏、戒了烟,找了稳定的工作,对未来也有很好的打算,自己也很关心原告,经常买东西寄给原告,今后将坚持努力下去,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的原因,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之情,慎重对待婚姻,被告在为维持夫妻关系而努力,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