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吉焱。委托代理人刘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项俊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邵育茹。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7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6月3日,徐为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局长邮寄信函,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2016年5月16日寄出XEXXXXXXXXXXX申请行政调查的材料”。上海保监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沪保监公开复[2016]4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徐为永提交的关于“2016年5月16日寄出XEXXXXXXXXXXX申请行政调查的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复印件见附件。被诉答复邮寄送达给徐为永。徐为永不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于2016年7月15日收到徐为永复议申请后,于同年7月22日向上海保监局发出答复通知书,上海保监局于同年7月29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2016年8月30日,中国保监会基于徐为永对被诉答复及另外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复议申请而合并作出保监复议〔2016〕19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上海保监局收到徐为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答复徐为永,所作答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上海保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沪保监公开复[2016]3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沪保监公开复[2016]48号)。徐为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上海保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徐为永向上海保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内容为“2016年5月16日寄出XEXXXXXXXXXXX申请行政调查的材料”,上海保监局以答复书的形式向徐为永提供了相关信息,并无不妥。对徐为永所提其仅收到被诉答复而没有收到相关附件的问题,因徐为永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徐为永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函尽管写明“裴光局长亲启”,但还是应当缩短流转环节,以便及时进入处理环节,并判断徐为永的申请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作出进一步答复。同时,既然上海保监局以答复形式向徐为永提供了相关信息,但被诉答复并未载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上海保监局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补充陈述,也希望其今后注意引用据以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保监局是中国保监会设立的派出机构,对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就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进行列举性规定。其中,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徐为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对上海保监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鉴于被诉答复已经提供了徐为永所申请的相关信息,故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并未明显不妥。复议过程中,中国保监会履行了各项法定程序,程序并无不当。当然,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准确、完整地适用法律条文的条、款、项、目。综上,徐为永要求撤销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和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徐为永负担。判决后,徐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为永上诉称:上海保监局作出被诉答复未载明适用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款,也未向上诉人提供附件。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也未载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具体款项。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辩称:对于原审判决指出的注意事项,上海保监局已完善了处理流程。相关信息作为被诉答复附件公开,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辩称: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海保监局作出被诉答复,以附件方式向上诉人公开了其申请的相关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仅收到被诉答复而未收到附件,不合情理,缺乏相应证据,难以采信。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依法具有对以上海保监局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审查处理的行政职责。中国保监会经受理、审查等相应程序,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对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有关未具体载明适用法律依据条文款项等瑕疵已予指出,本院不再赘述。虽然上述瑕疵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仍应予以重视并作进一步规范。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浩代理审判员 高凌代理审判员 程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