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8执异3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涛,北京市京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石风路17号。负责人:赵云,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艳,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风路16号8栋1单元501号。被申请追加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法定代表人:董富强。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01)海经初字第0253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北京首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原名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首建公司称,根据(2001)海经初字第2535号民事调解书,河北四建四分公司应支付首建公司货款1161508元、违约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11438元。调解书生效后,河北四建四分公司并未履行,同年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回本金781934元,尚欠货款379574元、违约金25000元、诉讼费11438元及应承担的加倍利息至今未能执行。因河北四建四分公司系河北四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所负债务依法应当由河北四建公司承担,故请求追加河北四建公司为被执行人。河北四建四分公司称,对于首建公司提出的追加河北四建公司为被执行人,我公司没有意见,同意追加。本院查明,本院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1)海经初字第02535号民事调解书,对首建公司与河北四建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给付北京首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五十八万零七百五十四元,于二OO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付二十五万元,同年十月三十日前付三十三万零七百五十四元。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偿付北京首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五千元,于二OO一年十月三十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北京首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1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北省四建四分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仍有部分债务未清偿。另查,北京首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在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系1989年7月22日由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河北四建四分公司系河北四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河北四建四分公司不能完全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追加河北四建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债务。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01)海经初字第025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1)海经初字第025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潘亮洁审 判 员 刘 蕾代理审判员 朱卉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