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汉,黄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22民再1号原审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营,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副经理。原审被告:张伟汉,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原审被告:黄小兰,女,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原审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张伟汉、黄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陆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判有错,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桂0922民监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再审过程中,2017年4月6日,原审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审被告张伟汉已还清了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张伟汉、黄小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张伟汉、黄小兰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原审被告张伟汉、黄小兰的起诉;二、撤销本院(2015)陆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长 谢祖宁审判员 陈闯奎审判员 韦晓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运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