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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7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彭荣森与徐锦良、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森,徐锦良,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7349号原告:彭荣森,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濮国平,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鹃,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锦良,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中街59号商务楼507-509、515-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04623310Q。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荣森与被告徐锦良、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彭荣森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锦良、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荣森撤回对被告徐锦良、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彭荣森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