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盖贤义与被告洪金水、黄彩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贤义,洪金水,黄彩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149号原告:盖贤义。委托代理人:刘川。委托代理人:刘恺。被告:洪金水。被告:黄彩燕。委托代理人:洪金水。原告盖贤义与被告洪金水、黄彩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贤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刘恺,被告洪金水、黄彩燕的委托代理人洪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贤义诉称,2016年12月8日18时55分许,被告洪金水驾驶闽DUN9**号小型骄车,在皇姑区白山路立交桥将正在作业的原告撞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洪金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二四二医院救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719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12546元、误工费8697.78元、交通费2870元、复印费34.5元及衣物损失费3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金水、黄彩燕辩称,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的明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需要提供证据。不同意给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同意给付复印费。衣物损失费根据衣物的损失情况酌定。不同意给付今后发生的费用。不同意给付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8时55分许,被告洪金水驾驶闽DUN9**号小型骄车行至皇姑区白山路立交桥路段,将正在作业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洪金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二四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伴血胸,头部震荡,外伤性牙齿缺失,牙折断,眼眶挫伤,上臂正中神经损伤,住院7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2天。住院期间,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购药支付416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在沈阳市二四二医院门诊复查三次,医嘱休息两周。原告另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8861.35元。上述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7196.14元,其中,被告洪金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1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复印费34.5元。另查,闽DUN9**号骄车所有人为被告黄彩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被告洪金水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金水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应依责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彩燕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196.14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购药支付的416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关病志及用药明细,无法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票据数额应为66780.14元,与其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应以事故发生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77天,应为7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546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二级护理72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其主张护理费按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7127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计算应为8340.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697.78元,虽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7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2天,共计误工119天,并提交月收入标准1990元的误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因本次事故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7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结合原告实际住院77天,出院后复查次数,其主张的数额较告,本院酌定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00元、复印费34.5元,因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金水赔偿原告盖贤义医疗费47680.14元;二、被告洪金水赔偿原告盖贤义护理费8340.22元;三、被告洪金水赔偿原告盖贤义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四、被告洪金水赔偿原告盖贤义交通费700元;五、被告洪金水赔偿原告盖贤义财产损失费300元;六、被告洪金水赔偿原告盖贤义复印费34.5元;七、被告黄彩燕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返还原告501元,由被告洪金水承担51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洪金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玲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