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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常XX与张雪方、卢月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张雪方,卢月芳,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028号原告:常XX,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雪方,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卢月芳,女,汉族,1972年2月1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牛郎村委蒋家庄3号。法定代表人:张雪方,该公司经理。原告常XX与被告张雪方、卢月芳、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方、卢月芳、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XX诉请为:判令被告张雪方、卢月芳归还借款60万元,同时承担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三被告与案外人周爱英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向周爱英所借的60万元转让给原告,直接向原告归还,同时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嗣后,三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归还欠款,故诉至本院。被告张雪方、卢月芳、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三被告和案外人周爱英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约定,周爱英将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张雪方直接向原告偿还,同时承担自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卢月芳、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嗣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还款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已经合法取得案外人周爱英转让的债权,同时三被告也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付款并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方、卢月芳、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XX支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已减半)、保全费372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张雪方、卢月芳、常州市健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XX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审判员  崔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建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