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7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旭与鲁锦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鲁锦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7893号原告:孙旭,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锦雷,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孙旭与被告鲁锦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锦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底以来,被告因生活及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5张借条,总金额4890000元。此后,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因原告现只能提供4112000元的转账凭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12000元及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690000元的借条、2012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2012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100000元的借条、2012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800000元的借条、2012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另查,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付款4112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故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锦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旭借款四百一十一万二千元及自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万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鲁锦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