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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字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谷春燕与荣继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春燕,荣继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字326号原告:谷春燕,被告:荣继宝原告谷春燕与被告荣继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继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到此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3分利息,同时约定2014年2月17日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借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及2013年7月之后的利息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3年7月份之后的利息,由于被告拒付,故原告提起告诉。被告荣继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17日荣继宝为借款人,原告为被借款人,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荣继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协议第四条,第五条载明:借款人荣继宝用位于荣鑫家园7号楼一道街一门门市作抵押,面积为178.56平方米。并于借款当日给被借款人出具楼房收款收据及购楼协议,借款人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楼房收款收据及购楼协议由被借款人退还给借款人,如到期人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抵押物归被借款人所有。原告陈述房屋已直接交付给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经手人孙立新名下50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供2012年7月18日转帐凭条一枚。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荣继保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荣继保与原告谷春燕签订的协议及2012年7月18日转帐凭条,能够证明被告荣继保向原告谷春燕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也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荣继保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口头约定月利3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应依法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继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谷春燕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由被告荣继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