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崔小华与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华,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944号原告:崔小华。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张文伟,该商场董事长。原告崔小华与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华,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张文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华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19日成为被告股东,根据商场章程第四章第十一条(一)权利,第2条“股东有权按照股份比例获取红利”,然而被告以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为由,不予分红。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历经四年,进行了上访、上诉,最终于2015年7月3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应当享受的股东权益,即从2002年至今所欠原告的红利约7400元和股息、福利等待遇;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辩称,原告崔小华系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崔小华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按该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关于崔小华同意用股金抵顶所欠毛利问题。第一,前次诉讼,只确认了崔小华仍是股东,但并没有具体确认其股权额度。第二,崔小华同意用股金抵顶所欠毛利该项事实存在,有崔小华亲笔书写材料为证。前次判决对此也已经确认。其当月欠毛利为1200元。我们认为:崔小华的股权,至多只剩下1800元。第三,崔小华写下上述材料���又拖欠企业毛利,上述剩余1800元额度用完后赖账不给,企业将其做开除处分。后经劳动仲裁调解,用其货物做了抵偿拖欠毛利。前审法院认为上述1800元不抵偿毛利,则崔小华还欠企业1800元。企业有权主张债务抵消。第四,因为以上问题存在,人民法院应驳回其本次起诉。先由双方协商或诉讼解决具体股权额度再行解决本案涉及纠纷。前次诉讼结束后,我企业已依决定不再保留崔小华股份。第一,按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职工入股一般不能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特殊情况,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可在本企业内部转让,也可由企业负责收购。经董事会讨论也可继续保留其股份”的规定,董事会决定:不继续保留崔小华股份。第二,按照《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基本股和积累股的股东,除离厂、退(离)休、死亡外,不得中途退股。离厂、退(离)休的股东要求保留股权的,由企业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股东会决定:不继续保留崔小华股份。第三,崔小华现不再是本企业股东,无权要求上次判决后发生的分红。关于贵院违法调查收集证据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有明确、严格的规定,即“(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二,现贵院从张秋芬案中主动复印来的两份司法会计鉴定证据之滥用职权行为,不符合上述第十五条规定的两款情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关于“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之规定,有偏袒崔小华之嫌,丧失了公允及居中裁判立场。故该两份证据不应列入本案证据序列。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原系沈河区商业局集体企业。1998年3月以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全员入股的形式完成企业转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转制时职工总数60人,入股时持有股份职工43名(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名册),入股现金人民币169,600元,其中法定代表人张文伟入股人民币13,800元,占股金总额的14.03%。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第二条载明“南一百货商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第四条载明“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7,600元”;第十条载明“企业的资本总额由职工股金和���业资产构成”;第十一条载明“企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并应履行下列义务。(一)权利:1、股东有权查阅企业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企业的经营提出建议或咨询;2、股东有权按照股份比例分取红利;3、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选举权,表决权和享有被选举权;4、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5、因不可抗力的因素,企业受到严重损失,企业收回职工入股的投资款。(二)义务:1、遵守本公司章程;2、服从和执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3、维护企业利益,反对和抵制有损企业利益的行为;4、职工股份一经认购,不得抽回出资额。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第十二条约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大会每年举行一次,每两次会议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2个月”;第十三条约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的工作报告;(二)听取并审议企业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三)制定和修改企业章程;(四)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四条约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第十五条约定“董事会:董事会是企业的决策机构,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成员5人组成”;第十六条约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制订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三)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的投资方案;(四)制订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六)解释企业章程并提出企业章程修改意见”;第十七条约定“董事会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十八条约定“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三)在实施董事会作出决定时,享有经营决策权,实施决策权,统一指挥权;(四)拟定企业的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五)聘任或解聘企业管理员,财务人员,决定其报酬事宜”;第十九条约定“董事会会议每季召开一次,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第二十条约定“监事会:监事会对企业资产实施监督、监事会由3人组成”;第二十一条约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企业账务;(二)对董事、执行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监督;(三)当董事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要求董事予以纠正”;第二十二条约定“监事任期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第二十三条约定“董事、监事应当模范遵守企业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企业利益,不得利用在企业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原告崔小华等人在章程后“股东签字”处签字。2014年12月29日,原告崔小华起诉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崔小华的诉讼请求。后崔小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辽宁慧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辽慧会内审字(2001)第080号审计���告载明截至2011年6月30日,职工持股明细如下:……4、崔小华、3000元、1.75%”,认为“上诉人崔小华提起本案诉讼,是要求确认其为被上诉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的股东,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股息和分红。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对于该类纠纷应当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关于崔小华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上诉人崔小华及被上诉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均认可其出资的事实和原系股东的事实。争议在于崔小华是否退股并收回股金、从而丧失股东身份。崔小华在企业改制时交纳了股金3000元,企业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崔小华、叁仟元整、股金’,并将其记载为股东。崔小华目前仍持有该收据原件,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虽称崔小华拖欠毛利,股金已经抵顶毛利,但除2002��2月的字据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协议以股金抵毛利,崔小华亦提交了本方交纳毛利的单据。因此,在崔小华持有股金收据原价、双方没有股金抵顶毛利的合意、崔小华没有拖欠毛利的情况下,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所称的退回股金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退一步,即使崔小华尚欠部分毛利,亦未达到股金3000元的数额,其股金并未全部退回,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崔小华的股东身份。此外,在中介机构依据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提交的财务资料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亦表明崔小华没有退股,仍为持股职工。关于崔小华退休后的股东资格问题。该企业章程仅规定不得退股,目的在于维持企业资本的确定性。章程中并无职工退休等情况下的股东身份处理内容,《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受让权’,《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入股一般不能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特殊情况,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可在本企业内部转让,也可由企业负责收购。经董事会讨论也可继续保留其股份’,《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基本股和积累股的股东,除离厂、退(离)休、死亡外,不得中途退股。离厂、退(离)休的股东要求保留股权的,由企业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等规定。根据以上规定,职工退休后并不必然即刻丧失股东资格,而应通过内部转让、企业收购等方式实现其财产性权利后退出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特殊情况下,经企业决策机构讨论决定还可以保留股东资格。在没有经过上述程序前剥夺崔小华的股东资格并不符合相关��定。关于崔小华诉请企业给付2002年以来的股息和分红的问题,企业章程中并无响应具体规定,崔小华亦无证据证明企业股东大会对红利分配事项已经作出有效决议,因此该部分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015年7月3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崔小华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后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不服终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6月2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申1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主张股金抵顶毛利,被申请人已经撤股问题,因在双方产生拖欠毛利纠纷后,虽申请人支持‘开除’决定,但嗣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了用货物抵偿拖欠的毛利额;收回除名决定,留店查看两年,享受下岗待遇,迁建不发生活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各自承担应交部分。说明该调解对之前拖欠股金问题已有了新的处理意见。直至崔小华退休,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崔小华股金处理没有新的意见,故二审法院‘双方没有股金抵顶毛利合意’的认定正确,作出确认崔小华股东资格适用法律适当。故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的再审申请。另查,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审计申请书,申请对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1998年至2016年企业收支及分红情况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后,2016年7月26日,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退卷申请,载明“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审计案号(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944号的‘申请对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1998年至2016年企业收支及分红情况进行审计’项目,由于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不能提供审计所需资料,故申请退卷”。2015年8月25日,2016年12月30日,辽宁恒信达会计司法鉴定所接受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分别就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1998年-2015年5月的财务账目、2011年9月-2015年12月收入、支出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材料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财务账目、会计凭证,该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载明“股东分红:116,415.00元”;“付股东分红:2012年181,100.00,2013年179,100.00,2015年89,550.00元,2011年9月至2015年12月账外账223,875.00,合计673,625.00”。庭审中,原告又提供股东分红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该明细表具体列明了分配股东姓名、分配时间、持股股金金额、每股金额、分配金额等项,该明细表中2012年、2013年数据总额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付股东分红金额一致,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此期间是否已分红及具体金额均认为记不清楚。另查,被告提供三份会议记录,拟证明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讨论,企业不再保留原告股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会议记录载有张文伟、孙桂玲、刘威等人讨论意见,被告述称系企业书记孙桂玲着急召开会议,董事会决议系作出于2015年11月4日,股东大会决议系作出于2016年1月27日,认为原告并非股东,故未通知原告参与。再查,原告系于2003年6月离开被告企业,2005年11月退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02年至2015年12月红利人民币120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福利为2014年至2015年度、2016至2017年度两年采暖费合计人民币3000元。现原、被告因企业出资人权益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股东分红明细表、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被告提供的起诉状、上诉状、民事判决书、仲裁调解书、会议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原告是否系被告股东及持股份额问题,一方面,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该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崔小华为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股东,故,本院对原告股东资格应予确认;另一方面,虽被告主张原告曾同意用股金抵顶所欠毛利,但除2002��2月的字据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协议以股金抵毛利,相反,原告在企业改制时交纳了股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将其记载为股东,且辽宁慧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辽慧会内审字(2001)第080号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崔小华仍享有股金人民币3000元,持股比例1.75%,故,应认定原告系企业股东,股金人民币3000元。关于应当分红金额认定问题,根据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股东有权按照股份比例分取红利。原告曾向本院递交审计申请书,申请对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1998年至2016年企业收支及分红情况进行审计,但因被告未向审计机构提供审计所需会计账册等审计资料,导致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退卷,故而无法直接就本案诉争分红情况作出审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企业曾有���红,但以记不清楚为由未向法庭详细说明具体分红时间、金额。被告作为依法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清晰、规范的企业会计账目,向法庭说明分红具体情况或配合审计机构提供审计资料,此项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企业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结合案件的其他有关证据确定原告应当分红金额。辽宁恒信达会计司法鉴定所所作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系被告企业财务账目、会计凭证,统计为1998年-2015年5月股东分红人民币116415元;2011年9月-2015年12月股东分红合计人民币673625元,虽上述两份统计在时间存在重合,但1998年-2015年12月股东分红款应介于人民币673625元至人民币790040元之间,原告持股比例为1.75%,故,依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原告有权获取的分红应介于人民币11788.4元至人民币13825.7元之间,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至2015年12月红利人民币12090元,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红利息问题,被告迟延给付利息的行为应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福利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福利为采暖费,该项诉讼请求并非企业出资人权益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件,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重复起诉问题,原告本次���讼请求系要求享受股东权益,要求红利、股息及福利,属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件,而原告前诉系要求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属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件,原告本次诉讼与前诉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故,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企业已决定不再保留原告股份问题,一方面,被告提供的决定不再保留原告股份的董事会决议系作出于2015年11月4日,股东大会决议系作出于2016年1月27日,而原告本次起诉系要求给付2002年至2015年分红,被告企业是否决定保留原告股份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关;另一方面,被告企业应通过企业收购等合法方式、合法程序处理原告退股事宜,大股东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被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并未明确载明原告退股具体处理情况,决议过程未通知原告参与、决议结果亦未送达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小华2002年至2015年分红人民币12090元;二、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小华逾期给付分红款利息(以人民币120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崔小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