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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杨华等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梁英林,任运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华,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济南市槐荫区政协主席,曾任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党组副书记、济南槐荫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杜鹃,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英林,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济南市槐荫区政协副主席、统战部部长,曾任济南槐荫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延海,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运宝,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济南市槐荫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局长、党组副书记,曾任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大欣,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青,山东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华、梁英林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任运宝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华、梁英林、任运宝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事实(一)被告人杨华、梁英林受贿事实2011年,被告人杨华担任济南槐荫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主任,被告人梁英林担任管委会副主任兼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管委会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园区的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事务、负责建设和管理园区各项基础设施等。杨华利用主持园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梁英林利用协助杨华做好园区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所管辖的西沙王庄村委会谋取利益,向该村书记李某丙索要银行卡、就餐卡,折合人民币共计200万元,杨华单独索要30万元,其中杨华个人实得130万元,梁英林个人实得1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管委会欲给西沙王庄村委会拨款修建西沙中路,杨华、梁英林遂找来该村书记李某丙让其提交拨款修路申请,并提出二人要调到政协工作有些费用不好处理,让李某丙为二人各办一张30万元的银行卡。10月12日,李某丙安排人员从单位财务套取了60万元,并用他人身份证办了2张各存有30万元的银行卡分别交给杨华、梁英林。2、管委会分2次拨付给西沙王庄村委会修路款共计400万元后,杨华、梁英林于2011年11月再次让李某丙为二人各办一张60万元的银行卡,后杨华又单独要求给其个人追加30万元。11月28日,李某丙安排人员从单位财务套取了150万元,并用他人身份证办了2张各存有90万元和60万元的银行卡分别交给杨华、梁英林。3、2011年10月的一天,杨华、梁英林向李某丙提出二人要调到政协工作有些餐费不好处理,让李某丙为二人各办一张净雅酒店就餐卡。同年10月20日,李某丙安排人从济南海意净雅餐饮有限公司购买了2张面额10万元的就餐卡分别交给杨华、梁英林。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干部履历表、济南干部任免审批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中共济南市委任免通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关于政协济南市槐荫区第八届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分工的通知、槐荫区政协主席职责、管委会美里湖街道办事处工作职责及主要领导分工,关于建立规划行政自然村的通知,会议记录、关于开展西沙中路工程项目前期工程的函、关于申请办理西沙中路环保手续的报告、关于申请办理工业园区西沙中路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报告、关于开展西沙中路立项的申请、关于申请办理工业园区西沙中路用地规划的报告,关于修建园区配套道路款项的申请、收据、施工合同、委托书、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明细账、财务凭证,餐费发票、费用报销单、进账单、照片,银行账户明细、开户资料、存取款凭条,餐费消费���细,报账工作规则、业务流程简明规则,被告人杨华、梁英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杨华受贿事实自1999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华在担任槐荫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政协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牟某、丁某某等人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收受牟某等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9535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上半年,杨华向汽车专卖店老板牟某提出欲购买汽车,牟某为感谢杨华在其经营过程中给予的照顾,将其汽车专卖店中一辆价值14.38万元的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送给杨华使用。2、2004年5月,杨华向济南阳光100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丁某某提出购买住房,丁某某为感谢杨华在拆迁等方面所提供的帮助,将位于槐荫区阳光100国际新城D2座2单元901号建筑面���209.25平方米的住房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华,当时与该房屋同楼层、同户型、同面积的住房市场最低价为764305元,杨华获取差价款136555元。3、2005年,杨华以购房为由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承诺为王某某承揽槐荫区大金新区居民安置工程提供帮助。同年11月4日,王某某取出20万元存款交给杨华之妻刘某某,截止案发杨华未归还该款。4、自2012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薛某某为在承揽工程时能获得杨华的帮助,送给杨华三张购物卡,共计1.5万元。2014年1月,薛某某为感谢杨华在承揽工程方面给予的照顾,送给杨华现金20万元。5、2014年1月至2月,刘某某为使其承揽的槐荫区刘家场社区安置工程能加快规划手续办理进度找杨华帮忙协调,分2次送给杨华现金共计30万元,杨华为此多次给槐荫区规划协调服务中心负责人打招呼。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牟某等人的证言,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工作呈报、协议、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认购书,银行明细、存取款凭证、大额存取备案报告单、大金新区居民安置工程联合建设协议,政协济南市槐荫区第八届委员会委员名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槐荫区段北办事处刘家场居改造建设项目策划报告的批复、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意见函,发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政协济南市槐荫区第八届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成立槐荫区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工作指挥部的通知、房屋租赁协议、济南市槐荫区国际旅游度假总体策划及重点区域概念设计合同、第一次会议议程、关于槐荫区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的初步打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房明细,被告人杨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梁英林受贿事实被告人梁英林在担任济南槐荫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自2008年春节至2011年中秋节收受辖区西沙王庄村委会所送购物卡8次,共计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李某丙、杜某甲的证言,记账凭证、发票,被告人梁英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贪污事实(一)被告人杨华、梁英林、任运宝贪污事实2011年,被告人杨华担任管委会主任,被告人梁英林担任副主任��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被告人任运宝担任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管委会与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杨华主持管委会全面工作,梁英林协助杨华做好管委会工作并主持办事处党工委全面工作,任运宝负责分管办事处财政、审计、税收工作。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单位资金69.1万元,其中杨华个人实得24.8万元,梁英林个人实得24.6万元,任运宝个人实得19.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杨华与梁英林、任运宝商量后,安排单位工作人员用29.1万元公款在山东舜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张就餐卡,其中杨华分得9.8万元就餐卡一张,梁英林分得9.6万元就餐卡一张,任运宝分得9.7万元就餐卡一张。2、2011年11月,杨华与梁英林、任运宝商量从单位财务拨给辖区新沙王庄村委会一项资金,让村里用该资金给三人各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安排任运宝办理。后任运宝交给单位财务人员王某某共计10万元的发票,并与王某某拿着发票找到新沙王庄村书记王某某2,称杨华有些费用不好处理让王某某2帮忙处理,并称此款项由办事处拨付。王某某2凑齐10万元现金后,王某某将钱拿回交给了任运宝。11月3日,王某某2根据任运宝的授意,编造了一份拆除清理违章建筑经费10万元的申请交给任运宝,经杨华、梁英林、任运宝签字批准后,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于同年11月4日拨付给新沙王庄村委会10万元。此后,任运宝又让王某某2给杨华、梁英林各办一张15万元的银行卡,且将卡办到二人司机名下,并称款项由办事处拨付。11月21日,王某某2根据任运宝的授意,编造了一份小清河拆迁补偿款30万元的申请交给任运宝,经杨华、梁英林、任运宝签字批准后,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于11月24日拨付给新沙王庄村委会30万元,王某某2于当日安排人分别用杨华、梁英林司机的身份证各办了一张15万元的银行卡,并让任运宝交与杨华、梁英林。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槐荫区委组织部出具的任运宝基本情况、管委会美里湖街道办事处工作职责及主要领导分工,记账凭证、发票,申请,预算拨款凭证,财务支出报销审批权限划分情况说明,银行开户资料、存取款凭条、银行账户明细,基础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收款凭证、进账单、付款凭证、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杨华、梁英林的供述、被告人任运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杨华贪污事实被告人杨华在担任管委会主任期间,于2008年5月27日个人支付208600元购买了山东崮云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卡,后以会务费、餐费的名义开具了7张发票,2009年,杨华将其中的2张发票共计41200元在单位报销。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会籍协议书、会籍转让申请书、个人会籍申请表、入会合同、收款凭证、发票领用登记簿、记账凭证、发票,付款凭证,被告人杨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梁英林贪污事实。被告人梁英林在担任管委会副主任兼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其女儿梁某某于2011年12月2日在济南万达购物���场购买外星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4999元。2011年12月7日,梁英林将购买电脑的发票在单位报销。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发票、POS单、记账凭证,被告人梁英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人杨华受贿数额共计3295355元,个人实得2295355元;贪污数额共计732200元,个人实得289200元。被告人梁英林受贿数额共计2040000元,个人实得1040000元;贪污数额共计705999元,个人实得260999元。被告人任运宝贪污数额共计69.1万元,个人实得19.7万元。2014年9月30日,杨华主动到中共济南市纪委投案,当日,梁英林被中共济南市纪委工作人员带走审查。同年10月23日,任运宝被中共济南市纪委工作人员带走审查。案发后,杨华亲属上��中共济南市纪委现金350万元;梁英林亲属上缴中共济南市纪委现金1309939.02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户籍材料,中共济南市纪委出具的杨华、梁英林、任运宝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华、梁英林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任运宝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杨华、梁英林二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杨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贪污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杨华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且有索贿情节,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贪污罪可从轻处罚。梁英林受贿、贪污数额巨大,有索贿情节,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案发前欲主动向组织交代问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缴全部赃款,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贪污罪均予以从轻处罚。任运宝贪污数额巨大,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杨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梁英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被告人任运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杨华退缴现���350万元,其中受贿赃款229535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贪污赃款2892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余款发还被告人杨华,发还的现金折抵罚金。被告人梁英林退缴现金1309939.02元,其中受贿赃款104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贪污赃款260999元,由扣押机关发还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余款发还被告人梁英林,发还的现金折抵罚金。责令被告人任运宝退赔贪污赃款19.7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杨华以“1、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其与梁英林、任运宝的作用相当;2、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比其他二被告人好,原判对三人的贪污罪均判处三年不当,未能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原则,应对其贪污罪减轻处罚;3、其收受刘某某30万元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该30万元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上述相同理由为其进行辩护。原审被告人梁英林以“1、其在受贿犯罪中没有索贿情节;2、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其作用较小,原判对杨华减轻处罚,而对其从轻处罚不当,应对其减轻处罚;3、其收受4万元购物卡的行为系礼尚往来;4、其和杨、任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各自计算贪污犯罪数额”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同意梁英林的第1条辩解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梁英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任运宝以“1、其给杨华报销发票10万元,不能认定其参与贪污,没有证据证实其伙同杨华、梁英林贪污40万元;2、不能认定三人共同贪污就餐卡费用29.1万元,应认定其单独贪污9.7万元,若认定三人共同贪污,应认定其为从犯;3、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以上述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外,还��出:任运宝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在舜和酒店办理就餐卡的事实,系自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杨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华收受刘某某30万元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该30万元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杨华在收受请托人刘某某30万元后,虽然口头表示让刘把钱拿走,但其事后其并未将该钱款退还给刘,也未交给组织,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杨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英林提出的其在受贿犯罪中没有索贿情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梁英林伙同上诉人杨华向他人索取贿赂的事实,不仅有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李某丙、杜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梁英林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英林提出的其收受4万元购物卡的行为系礼尚往来的问题,经查,该4万元购物卡是西沙王庄村为了和梁英林搞好关系,关照村里事务而向梁英林行贿。上述事实,不仅有上诉人梁英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李某丙、杜某甲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梁英林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英林提出的其和杨、任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各自计算贪污犯罪数额,及上诉人任运宝提出的不能认定三人共同贪污就餐卡费用29.1万元,应认定其单独贪污9.7万元的问题,经查,在贪污犯罪中,有两笔贪污犯罪系经三上诉人共同预谋后,将本单位的公款非法占有。三上诉人��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均应对共同贪污的总额负责。因此,上诉人梁英林、任运宝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运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任运宝给杨华报销发票10万元,不能认定其参与贪污,没有证据证实其伙同杨华、梁英林贪污40万元的问题,经查,三上诉人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从单位套取40万元后,上诉人任运宝分得10万元,杨、梁二人分别分得15万元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杨华、梁英林的供述,并与上诉人任运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证实,现任运宝对其推翻原有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诉人任运宝提出的此条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华、梁英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共同索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侵吞、骗取公共财产;上诉人任运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杨华、梁英林侵吞、骗取公共财产,原审法院认定杨华、梁英林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任运宝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杨华、梁英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杨华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梁英林、任运宝作用相对较小。关于上诉人杨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华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作用与梁英林、任运宝相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杨华作为上诉人梁英林、任运宝的直接领导,其对梁、任二人具有很大的影响力,梁、任二人也表示他们一切都听从领导的安排,原审法院认定其作用较大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英���的辩护人提出的梁英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及上诉人任运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若认定三人共同贪污,应认定任为从犯的问题,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梁英林、任运宝相对杨华来说作用较小,但二人均积极参与,并不处于次要或从属地位,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任运宝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梁英林的辩护人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杨华、梁英林均多次向他人索取贿赂,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杨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关于上诉人杨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比其他二被告人好,原判对三人的贪污罪均判处三年,未能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原则,应对其贪污罪减轻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华虽系自首,但贪污犯罪数额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原审法院对其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是适当的,上诉人杨华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杨华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梁英林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贪污、受贿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认定梁英林系自首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梁英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梁英林作用较小,原判对杨华减轻处罚,而对梁从轻处罚不当,应对其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在受贿犯罪中,梁英林有多次索贿情节,且犯罪数额巨大,应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原审法院未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量刑不当,但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维持原判量刑,关于上诉人梁英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宝的辩护人提出的任运宝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在舜和酒店办理就餐卡的事实,系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济南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笔事实系杨华到案后主动交待,上诉人任运宝到案后只是如实供述了该笔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任运宝的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任运宝的犯罪数额、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梁英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任运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刘建民审判员 毕庶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