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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宗志成与李高停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志成,李高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55号原告:宗志成,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被告:李高停,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原告宗志成诉被告李高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高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高停在经营木材店期间与原告经常有业务往来,从2007年至2017年止,被告李高停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高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高停在经营木材店期间与原告宗志成经常有业务往来。2007年8月29日,被告李高停以做生意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宗志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李高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宗志成木料款壹万元整。今借人:李高停,2007年8月29日”。借条出具后,因被告李高停一直未归还借款。2016年7月12日,被告李高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载明“以前欠宗老板壹万元钱,以前的欠条作弃,条子上是壹万伍仟元,现在总还壹万元:分期还款,到七月二十五日归还叁仟,到八月底归还贰仟元,到十月底归还贰仟元,到十二月归还叁仟元,如不按期归还宗老板可拿两张欠条起诉。还款人:李高停,2016年7月12日”。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李高停并未按时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宗志成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宗志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李高停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高停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高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志成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高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延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淑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