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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费小勇与沈玉林及李春莲、蔡小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小勇,沈玉林,李春莲,蔡小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小勇,男,生于1975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林,男,生于1970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春莲(费小勇之妻),女,生于1975年7月7日,汉族,住四川广安市广安区。原审被告:蔡小钢,男,生于1971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费小勇因与被上诉人沈玉林及原审被告李春莲、蔡小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17日向上诉人费小勇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至今上诉人费小勇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缓交或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费小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吴丽华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