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尹某某、尹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尹某某,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段丽权,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91年9月10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辩护人龚爱民,云南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凤磊、尹磊淼,男,汉族,1997年6月6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初中文化,住师宗县雄壁镇小阿舍村委会新私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抓获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于当月19日离所,于当月22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带回师宗县看守所羁押,于同年9月28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翠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丽权、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龚爱民、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因其朋友尹某乙与被害人徐某某有矛盾,被告人尹某某便邀约被告人尹某甲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钢管并于2015年10月29日晚上将被害人徐某某骗至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新农贸市场中间入口处,用二人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尹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我跟我的妻子在青海园开了一个餐馆,店名叫砂锅饭。2015年10月29日晚上八九点钟左右,我正在餐馆里经营,突然接到一个电话说叫送两份饭到青海园后面农贸市场,我说可以的。当我把饭准备拿给二被告人时,二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乘我不备就朝我身上乱打。我被打伤后被送到师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外伤并脑震荡;2.腰椎横突骨折;3.腹部皮肤挫裂伤;4.右侧鼻底部软组织挫伤;5.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我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二被告人连带赔偿我医药费7904.85元、误工费39天×92.04元/天=3589.56元、护理费12天×92.04元/天=11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20年×0.1=52746元、鉴定费1420元、车费229元、停业损失3个月33000元。以上合计101193.89元。针对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师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师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张、住院结算费用清单一份、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专家支付费用凭据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汤粉花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租房及购房协议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的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尹某某还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应在八个月至十个月内量刑;被告人尹某某愿意积极赔偿,请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具备缓刑条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因其朋友尹某乙与被害人徐某某有矛盾,被告人尹某某便邀约被告人尹某甲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钢管并于2015年10月29日晚上将被害人徐某某骗至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新农贸市场中间入口处,用二人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受伤后到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04.85元、误工费1104.48元(92.04元/天×12天)、护理费1104.48元(92.04元/天×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伤情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29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2162.81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伤情鉴定费发票、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被害人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停业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故护理费的计算期限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2天,伤残鉴定费用亦不应予以支持;其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伤情鉴定时间相吻合的部分予以支持,即129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止)。二、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止)。三、由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2.8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桂园代理审判员 高莉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超当事人请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