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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夏继瑞、孙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继瑞,孙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2560号原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县城历山路北首(铜井镇单家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91367655M。法定代表人:武广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继瑞,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孙斌,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继瑞、孙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继瑞、孙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追偿款108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间,二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承建了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诸满村新村楼房建设工程,同时向原告承诺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有二被告个人承担。二被告在建设期间,因与季文斌间的租赁合同事宜未能及时处置,季文斌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向原告执行完毕。但被告未支付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夏继瑞、孙斌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继瑞以原告公司名义承建了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诸满村新村楼房建设工程,后因租赁费问题与案外人季文斌产生纠纷,兰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临兰商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夏继瑞对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在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照生效判决文书支付了租赁费及利息共计108200元,有本院的执行结案申请书以及银行电子回执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夏继瑞向案外人季文斌支付租赁费及利息1082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文书、本院的执行结案申请书及银行回执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本人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现在原告依法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后,被告夏继瑞应当依照其与原告的内部约定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涉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夏继瑞偿还1082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斌由于没有在生效判决书中载明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偿还的租赁费款项系由被告孙斌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主张。被告夏继瑞、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的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继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被告夏继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刘 群人民陪审员  孙成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