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祖根与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根,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388号原告:何祖根,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一淼,男,199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系原告之子。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代传媒中心5号楼1205、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137152935。法定代表人:张辉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祖根诉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诚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祖根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一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祖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4556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计出借金额30000元。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还本,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国信诚德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借期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利息为年息7%。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被告出现长期未付按约定支付利息之情形,2017年3月被告向多名出借人寄送“告知书”,自称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建议出借人通过合法手段(如诉讼)主张权益。该书件后附“欠款清单”一份。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为专业理财投资机构,原、被告按照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出借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足以证明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协议约定,且书面告知原告合同已经无力继续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无不当。借款未归还部分即14556元应当归还。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行调整计算方式为:就本金14556元按年利率7%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比例即5%计算所得,该违约金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祖根借款本金14556元,并支付该款按年利率7%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祖根违约金727.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