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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长根、吴菊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长根,吴菊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7执30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系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长根,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被执行人吴菊仙,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1227民初515号民事调解书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长根、吴菊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1227民初5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阳审判员 蒲华平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