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3民初4075号申请人:胡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谌某甲、谌某乙、谌某丙、谌某丁、谌某戊与被告胡某某、宜春市公路管理局高安分局、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2016年12月20日,申请人胡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徐某某、杨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赣S×××××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谌开元受伤死亡,徐某某系谌开元的直接侵权人,杨某某为赣S×××××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明知车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仍将车辆出借给徐某某存有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谌开元作为雇员遭受第三人的侵权致亡,其亲属可以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同时请求雇主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原告选择向雇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徐某某、杨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胡某某申请追加徐某某、杨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某某申请追加徐某某、杨某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代理审判长 谢康亮人民陪审员 张德国人民陪审员 刘绸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