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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5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喻波与被告孙勤、高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波,孙勤,高建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098号原告:喻波,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子涵,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娟,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勤,女,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高建星,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喻波诉被告孙勤、高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勤、高建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波诉称:2014年5月21日,其与被告孙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勤向其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16000元,本息共计96000元,分24期偿还(每月20日前还款4000元),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另按逾期总额4‰/天支付罚息。其款项出借后,孙勤按约偿还6个月(至2014年11月20日),余款未按约偿还.被告高建星与孙勤系夫妻。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勤、高建星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59578.67元、借期内利息496.49元及逾期利息(以59578.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勤、高建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勤与被告高建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1日,原告喻波与被告孙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喻波,乙方(借款人):孙勤。一、借款金额:80000元;二、借款利息16000元;三、借款期限2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五、借款本息共计96000元,分24期偿还,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20日前偿还4000元…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继续计息的同时,乙方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还款总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另按逾期总额4‰/天支付罚息。审理中,喻波陈述双方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其款项出借后,孙勤实际按约归还6个月(至2014年11月20日),余款本息至今未还。因孙勤、高建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孙勤、高建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结婚登记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喻波与被告孙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喻波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孙勤、高建星依约清偿债务。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现孙勤按约归还6个月(至2014年11月20日),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0日,孙勤尚欠借款本金59578.67元,借期内利息496.49元。因高建星与孙勤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券,高建星应与孙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喻波要求孙勤、高建星归还借款本金59578.67元及借期内利息49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罚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现喻波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勤、高建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勤、高建星共同返还原告喻波借款本金59578.67元、借期内利息496.49元及逾期利息(以59578.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887元,由被告孙勤、高建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黄 春人民陪审员 李桂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