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与林绪周、姜桂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林绪周,姜桂萍,杨程,朱克蓓,XX,武继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林绪周,姜桂萍,杨程,朱克蓓,XX,武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6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吴敬梓路237号。负责人:胡冠利,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进,该单位员工。被告:林绪周,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姜桂萍,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程,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朱克蓓,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XX,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武继敏,女,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全椒支行)诉被告林绪周、姜桂萍、杨程、朱克蓓、XX、武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全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绪周、姜桂萍、杨程、朱克蓓、XX、武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全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绪周、姜桂萍偿还借款本息75445.21元(暂计至2017年3月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杨程、朱克蓓、XX、武继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林绪周、姜桂萍因经营周转向邮储全椒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8.95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林绪周、姜桂萍依据还款计划表每月还款。杨程、朱克蓓、XX、武继敏对林绪周、姜桂萍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自2016年9月8日还款期至今,林绪周、姜桂萍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3日,林绪周、姜桂萍尚欠本息75445.21元(其中本金68000元、利息1429.11元、罚息6016.1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到院。林绪周、姜桂萍、杨程、朱克蓓、XX、武继敏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邮储全椒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表各一份等证据,林绪周、姜桂萍、杨程、朱克蓓、XX、武继敏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邮储全椒支行与林绪周、姜桂萍、杨程、朱克蓓、XX、武继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在8万元授信额度内借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0月8日,邮储全椒支行与林绪周、姜桂萍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购收割机,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年利率18.954%,期限12个月,适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顺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同日,邮储全椒支行按约发放贷款。林绪周、姜桂萍累计返还本金12000元、利息8781.33元,截止2017年3月3日起诉时,尚欠本金68000元、利息、罚息7445.21元。邮储全椒支行催要无着,起诉到院。本院认为:本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邮储全椒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借款人林绪周、姜桂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储全椒支行诉请其还本付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保证人杨程、朱克蓓、XX、武继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绪周、姜桂萍、杨程、朱克蓓、XX、武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绪周、姜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贷款本金68000元、利息、罚息7445.21元,并自2017年3月4日起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程、朱克蓓、XX、武继敏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林绪周、姜桂萍、杨程、朱克蓓、XX、武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