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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德华诉刘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华,刘宝,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初401号原告李德华,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刘宝,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高春华,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李德华与被告刘宝、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和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二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分支付利息,2017年1月1日还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本息。刘宝和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经原告的亲属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后偿还20000.00元。2016年3月2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加上2015年的欠款3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本金共计4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分计算利息,2017年1月1日还款。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48000.00元的欠据一份,其中包含2016年的利息8000.00元,该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由二被告出具的载明了借款48000.00元的欠据予以证明。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0000.00元和利息8000.00,合计48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欠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和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华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刘宝和高春华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期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