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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皇利达(福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永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利达(福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453号原告:皇利达(福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二环西路东侧金汇花园二期第2幢206号房。法定代表人:施乾坤,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红,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永宜,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皇利达(福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利达公司)与被告李永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红,被告李永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皇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永宜立即偿付货款1742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李永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永宜因经营需要向皇利达公司购买布料,截止至2011年5月23日,李永宜共结欠货款1742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后来,李永宜未偿付分文,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永宜辩称,欠条是基本人书写出具,但不是出具给皇利达公司结欠货款,是出具给皇利达公司法人代表施乾坤妹妹的。李永宜和施乾坤妹夫(叫施什么隆,具体姓名不清楚)2006年起合伙买卖布料,按股份分别李永宜占49%,施乾坤妹夫占51%。李永宜驻点在成都负责经营和销售,施乾坤妹夫负责在石狮提供货源。后因施乾坤妹夫去世,施乾坤妹妹带小孩到成都,看她人比较老实,就出具了欠条给她。欠条上载明的货款是双方协商要处理库存的布料,后该布料未处理,至今仍在李永宜处。李永宜要求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和剩余的布料由施乾坤妹妹负担一半。欠条上载明的“柯桥皇利达”(具体情况不清楚)是从浙江绍兴送来的货。载明的“石狮皇利达”也不是皇利达公司,不然为何不两笔货款合并在一起。李永宜只承认施乾坤妹妹,当时李永宜以为石狮皇利达是施乾坤妹夫经营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永宜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结欠柯桥皇利达玖万伍仟玖佰捌拾壹元整(95981.00),石狮皇利达柒万捌仟贰佰壹拾玖元整(78219.00)。”2017年1月19日皇利达公司持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永宜主张其与施乾坤妹夫合伙买卖布料,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和剩余的布料由施乾坤妹妹负担一半。李永宜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皇利达公司持有本案欠条,可认定皇利达公司对李永宜享有债权。皇利达公司与李永宜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皇利达公司可以要求李永宜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李永宜亦可随时向皇利达公司偿付货款。现皇利达公司起诉催告李永宜支付尚欠的货款174200元,李永宜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皇利达公司关于支付货款17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永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皇利达(福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4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计1892元,由李永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