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671金祥生与肖兆军、成琴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671号申请执行人金祥生,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肖兆军,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成琴凤,女,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金祥生与被执行人肖兆军、成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肖兆军、成琴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祥生借款31.27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25万元,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1元,减半收取2995.5元,由被告肖兆军、成琴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在银行有零星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在银行有零星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晓震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