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屈云生、屈巧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云生,屈巧云,屈建生,屈红杰,冯花玉,屈锋,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惠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云生,男,出生于1955年4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巧云,女,出生于1952年4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建生,男,出生于1958年4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刘书峰(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红杰,男,出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花玉,女,出生于1962年6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锋,女,出生于1987年3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惠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华路办事处惠沟村同兴路法定代表人:高卫东,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来,男,出生于1964年11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惠沟村村民委员会党总支副书记。上诉人屈云生、屈巧云、屈建生因与被上诉人屈红杰、冯花玉、屈锋、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惠沟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刘书峰,上诉人曲巧云、屈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刘书峰,被上诉人屈红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被上诉人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惠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花玉、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云生、屈巧云、屈建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屈红杰事先了解拆迁情况,其购买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善意。涉案房屋属于三上诉人和屈春生共同共有,屈春生出售房屋,未经三上诉人同意,屈春生与被上诉人屈红杰签订的协议属于恶意串通,应属无效。(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屈红杰享有拆迁补偿权利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屈红杰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花玉、屈锋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惠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屈云生、屈巧云、屈建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屈红杰与屈春生之间的房屋及附属物买卖协议(以收据形式)无效;判令被告屈红杰及第三人把拆迁补偿款(具体数额以法院调取为准)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屈红杰与三原告父母生前系同村村民,三原告之父屈保定于1991年在X县XX岗XX村一组建房(房产证号:密房权字第××号,宅基地使用证号:NO.0057855),1997年4月14日三原告父亲屈保定去世,2000年8月12日三原告母亲魏喜梅去世,生前四个子女,分别是屈巧云、屈云生、屈建生、屈春生(屈春生于2013年4月24日去世,屈春生独生女为屈锋)。2007年8月17日原告兄弟屈春生(已病故)向被告屈红杰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注明:“今收到屈红杰买屈春生、屈云生老家自建房一套,现款20000元。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屈春生帮屈云生搬家后一个月内,通知屈红杰到义马收取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收款人屈春生,落款时间2007年8月17日。”后屈春生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屈红杰,被告屈红杰将房屋进行维修、加盖,后该房屋被拆迁,被告屈红杰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2015年原告屈云生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屈红杰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屈云生之弟屈春生将房屋卖给屈红杰,屈红杰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且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屈红杰,屈红杰后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加盖等添附行为,长达八年之久,屈云生及其他该房屋的继承人并未表示反对,该房屋拆迁后屈红杰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判决驳回屈云生的诉讼请求。后屈云生对该判决不服,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屈云生之弟屈春生将房屋卖给屈红杰,屈红杰支付20000元价款,无证据证明屈云生或其他继承人表示反对,屈红杰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进行了修缮、加盖,现涉案房屋因拆迁进行了补偿,屈红杰取得补偿款,屈云生以不当得利起诉屈红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屈云生的上诉,维持原判。现三原告认为其作为父母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的权利,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应属三原告和屈春生共同共有,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屈春生收取被告屈红杰20000元与被告屈红杰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以收据形式),未经三原告追认,被告屈红杰与屈春生之间建立的收据行为应为无效行为,被告屈红杰持收据向第三人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第三人未告知原告拆迁并发放拆迁款给被告屈红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屈红杰与屈春生之间的房屋及附属物买卖协议(以收据形式)无效;判令被告屈红杰及第三人把拆迁补偿款(具体数额以法院调取为准)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屈红杰与屈春生之间的房屋及附属物买卖协议(以收据形式)属于无效的情形,同时对于涉案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的返还问题,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豫01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屈红杰取得了涉案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屈红杰与屈春生之间的房屋及附属物买卖协议(以收据形式)无效并请求被告屈红杰及第三人返还拆迁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云生、屈巧云、屈建生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屈云生、屈巧云、屈建生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告知了三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三上诉人当庭并未提出回避申请。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官应当自行回避,其未回避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因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官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中法官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且(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56号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案件案由和当事人均存在不同之处。故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不回避属于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56号、(2016)豫01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于上述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07年屈春生将涉案房屋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屈红杰,并实际向被上诉人屈红杰交付了房屋。屈红杰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加盖。后房屋被拆迁,被上诉人屈红杰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屈红杰事先了解拆迁情况,其购买房屋不具有善意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屈红杰与屈春生恶意串通,买卖行为无效的请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18日,被上诉人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18日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惠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屈云生对于涉案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屈红杰的事实是明知的,屈春生、上诉人屈云生每年回家上坟、祭祖均没有提出异议。在(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屈云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屈巧云、屈建生放弃继承声明书各一份。以上事实应当认定三上诉人并未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表示反对。故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生效法律文书已经驳回了上诉人屈云生要求被上诉人屈红杰返还房屋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屈红杰返还房屋拆迁款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屈云生、屈巧云、屈建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屈云生、屈巧云、屈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奕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