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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长银、马亚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长银,马亚非,王雪艳,贾旭光,刘公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479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法定代表人王运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被告冯长银,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马亚非,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王雪艳,女,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贾旭光,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刘公一,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联社)与被告冯长银、马亚非、王雪艳、贾旭光、刘公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被告冯长银、马亚非、王雪艳、贾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公一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联社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冯长银以购木耳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3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马亚非、王雪艳、贾旭光、刘公一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等。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冯长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马亚非、王雪艳、贾旭光、刘公一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长银、马亚非、王雪艳、贾旭光、刘公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冯长银因购木耳为由向原告鲁山联社下属的鲁阳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由被告马亚非、王雪艳、贾旭光、刘公一提供担保,共同和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冯长银……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购木耳……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3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三、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2种方式结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五条贷款的发放与支付……3、借款人已经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开立用于提款、还款的账户……第六条还款……4、还本计划(1)2015年8月29日,金额20万元……第七条债权担保,一、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一)由贾旭光、马亚非、王雪艳提供的保证担保……贷款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阳信用社(公章)……借款人:冯长银(签名和指印)……签订日期:2014.8.29,签订地点:鲁阳信用社”。第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阳信用社,保证人:(1)马亚非(2)王雪艳(3)贾旭光……为确保冯长银(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4年8月/日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阳信用社(公章)……保证人1:马亚非(签名和指印)……保证人2:王雪艳(签名和指印)……保证人3:贾旭光(签名和指印)”。第二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阳信用社,保证人:(1)刘公一……为确保冯长银(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阳信用社(公章)……保证人1:刘公一(签名和指印)”。被告冯长银使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所欠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马亚非、王雪艳、贾旭光、刘公一也没有清偿,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8月29日,被告冯长银因购木耳在原告鲁山联社借款20万元,被告马亚非、王雪艳、贾旭光、刘公一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长银使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被告马亚非、王雪艳、贾旭光、刘公一作为保证人也没有按时偿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冯长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马亚非、王雪艳、贾旭光、刘公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亚非、王雪艳、贾旭光、刘公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长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此笔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马亚非、王雪艳、贾旭光、刘公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亚非、王雪艳、贾旭光、刘公一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长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长银、马亚非、王雪艳、贾旭光、刘公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