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幼与被告邓小林、佘苏娥、邓功生、邓功交、邓功国、邓功元、肖德年、肖德广、肖德生、何世哲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幼,邓小林,佘苏娥,邓功生,邓功交,邓功国,邓功元,肖德年,肖德广,肖德生,何世哲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533号原告张家幼,女,汉族。被告邓小林,男,汉族。被告佘苏娥,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希妍,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功生,男,汉族。被告邓功交,男,汉族。被告邓功国,男,汉族。被告邓功元,男,汉族。被告肖德年,男,汉族。被告肖德广,男,汉族。被告肖德生,男,汉族。被告何世哲,男,汉族。原告张家幼与被告邓小林、佘苏娥、邓功生、邓功交、邓功国、邓功元、肖德年、肖德广、肖德生、何世哲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幼、被告佘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彬彬、阳希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林、邓功生、邓功交、邓功国、邓功元、肖德年、肖德广、肖德生、何世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3748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晚上9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经过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新阳村排子塘组(以下简称呆鹰岭排子塘组)路段时,因公路施工挖断成坑,导致原告摔在坑内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980.1元,误工120天。被告邓小林等人是该路段的实际是公认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任何标志和护栏,从而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40980.10元;2、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误工为120天、后期取固定费用8000元、伤残等级为八级;3、衡阳市中心医院华新骨科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期手术治疗费用为90000元;4、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施工地段情况,施工挖坑地点无任何警示标志;5、衡阳市急救中心出具的电话受理登记单。拟证明衡阳市急救中心派车于2015年3月19日晚20时41分到达原告受伤现场接原告到医院治疗;6、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排子塘组公路挖陷地段摔伤情况;7、衡阳市蒸湘区清华园小学证明。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550元;8、法院调查笔录2份及音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摔伤的路段系被告邓小林、佘苏娥在自家房屋前修路时挖断。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及法院调查证据1组,经庭审质证,被告佘苏娥对证据1至证据7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摔伤路段不是二被告挖开,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只是修建自家门前路面,并没有修建公用路面,修路时设有警示标志。被告佘苏娥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摔伤的地点是被告修建的路面,从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看,只有公用路面挖断的痕迹,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挖断路面坑内摔倒。法院调查笔录,也可以证明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的。就算原告是在坑内摔倒,也不是被告造成的,该公路是公用路段,被告没有义务去维修。本案是地面施工责任纠纷,原告应当出具证据证明是谁施工挖断路面。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摔伤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佘苏娥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邓小林、邓功生、邓功交、邓功国、邓功元、肖德年、肖德广、肖德生、何世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和音频资料。本院认为,本院的调查笔录和音频资料可以证明原告摔伤路段系被告邓小林修建自家房屋门前时,因该路面与公用路面接口处有一小段路面碎裂需要修复,施工人员将该碎裂路段挖开的路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证明了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证明了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院的调查笔录和音频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无鉴定部门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小林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小林、佘苏娥在呆鹰岭排子塘组自家(佘苏娥娘家)房屋门前(北面)修路施工过程中,因该路面与公用路面(乡村路)接口处有一小段路面碎裂需修复,施工人员顺便将该碎裂路段挖开,宽约0.8-1米,深约20厘米,挖断后并用一根楠竹设置了警示标志,因该公用路南端连接省道1814线,车辆、人员路过较多,警示标志可能移位。2015年3月19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经过挖断的路段时不慎摔伤,经衡阳市急救中心于同日20时58分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用医药费40980.10元。同日晚10时50分,原告经衡阳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载明: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内外后踝开放性骨折;左距骨软骨面部分缺损;左大隐静脉断裂;左踝部皮肤撕脱伤。2015年6月25日,原告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仁济司鉴定中心[2015]监鉴字第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2015年6月25日,原告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仁济司鉴定中心[2015]监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1、原告伤情为左内外后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踝皮肤裂伤、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2、住院期间每天一人陪护;3、后期取固定费用8000元;4、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天。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呆鹰岭街138号,非农业户口。原告在衡阳市蒸湘区清华园小学任跟车老师,月工资为15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小林、佘苏娥在自家房屋前修路施工时,将公用路面挖开后,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一根楠竹),但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致使原告摔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被告佘苏娥辩称其修建的只是自家门前的路面,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该路段与被告邓小林、佘苏娥修建的自家门前的路面相连接,被告邓小林、佘苏娥无偿修复该路段并将其挖断,故对被告佘苏娥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申请追加被告邓功生、邓功交、邓功国、邓功元、肖德年、肖德广、肖德生、何世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无论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都无法直接证明被告邓功生、邓功交、邓功国、邓功元、肖德年、肖德广、肖德生、何世哲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该八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农村无照明道路行驶时,应当注意安全行车而未做到,对此次摔伤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40980.10元;2、后期取固定费用8000元;3、误工费6000元(仅限于原告诉求);4、护理费,按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计算为1776元(40520元/年÷365天×16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8、伤残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营养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为228376.10元。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邓小林、佘苏娥负责赔偿30%即68512.8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45484.10元,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应承担请求不当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林、佘苏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幼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8512.83元;二、驳回原告张家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2元,原告张家幼负担3277元,被告邓小林、佘苏娥负担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定国审 判 员 廖治波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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