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执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根华、万长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根华,万长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1执保175号申请人:韩根华,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申请人:万长勇,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远县。申请人韩根华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万长勇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已提供申请人韩根华所有的坐落于怀远县禹王路东段路北三桥小区C楼1502房屋一套(房地权怀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韩根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万长勇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扣押期间交由怀远县红丰停车场负责人邵勤俭负责看管;二、查封韩根华所有的坐落于怀远县禹王路东段路北三桥小区C楼1502房屋一套(房地权怀私字第××号)。查封期间交由韩根华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申请人应于本裁定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徐爱国审判员 宋家武审判员 宋海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珺提示: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人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方可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321财保83号之一申请人:韩根华,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东大街11号,身份证号码34032119500301001X。被申请人:万长勇,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顺坊街15号,身份证号码340321197706050316。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皖0321财保83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扣押被申请人万长勇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已提供申请人韩根华所有的坐落于怀远县禹王路东段路北三桥小区C楼1502房屋一套(房地权怀私字第××号)作为担保。现因被申请人提供100000元现金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万长勇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徐爱国审判员宋家武审判员宋海灵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张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