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俭与于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俭,于长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338号原告:苏俭,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于长顺,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苏俭与被告于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俭、被告于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长顺给付借款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于长顺向苏俭借款24000元,约定2016年12月末还清。还款期限届满,于长顺未履行给付义务。于长顺辩称,向苏俭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是20000元。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于长顺向苏俭借款24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苏俭出具金额为24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末还清。还款期限届满,于长顺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苏俭提举的借据一枚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俭与于长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长顺在实际取得借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于长顺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苏俭给付借款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于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梅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