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5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相华。被告:丁某。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相华,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断,家庭日常事性被告很少跟原告沟通商量,比如用钱,被告随意从家中拿钱,原告不知用往何处,特别是避着原告将其名下的公积金骗取,使原告感到被告与自己不象一家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致使双方的矛盾不断加深,原告对此婚姻失去了信心,于2015年12月20日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矛盾不断,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还款及增值部分补偿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房屋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及婚后还贷;5、家电等明细表,证明原告出资97360元购买家电等物品,属于原告婚前财产;6、证明、发票,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被告丁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拿公积金是偿还借款,该借款是婚前我与原告准备去旅游找兄弟借了一万元,当时我与原告商量好一起偿还。2015年12月20日原告搬出来后,我及我的家人去接过原告多次。结婚我给了原告6万元彩礼,原告购买的家电也用了这部分钱,原告陪嫁的10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贷款是我个人在还,家里的水电费用都是我在承担。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提出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贷款是被告婚后用被告工资偿还;对证据5-6提出原告买过一些物品,但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6万元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支取公积金,原告认为被告不诚实,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12月2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7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沟通交流较少造成,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彼此间有了误会与隔阂,对彼此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大家均应理性对待,及时化解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