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7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梁云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7刑初35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云永,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住河北省高邑县。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云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永芳、薄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梁云永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凤中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凤中路与中兴大街十字口东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何某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梁云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梁云永血液酒精含量为360.6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云永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云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云永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张某的陈述;书证高邑县公安局对事发现场勘验笔录、肇事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谅解书、涉案人员的户籍驾驶信息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云永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云永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其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另其在开庭审理时能当庭认罪,量刑时亦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云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武钰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