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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与六盘水永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六盘水永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玉萍,罗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3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住所地六枝特区那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91472008XP。主要负责人:李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江,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登云,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六盘水永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金穗苑三单元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65029193L。法定代表人:蒋雨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六盘水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怡景小区37号楼附103室。法定代表人:蒋雨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曾玉萍,女,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罗鲲,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小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六枝支行)与被告六盘水永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六盘水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曾玉萍、罗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六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江、田登云,被告永鑫公司、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萍、罗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六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鑫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15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50706.25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原告对该债务的抵押物(长信公司名下两宗盛业房地产)优先受偿,被告曾玉萍、罗鲲对永鑫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永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50706.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永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长信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永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被告长信公司的两宗商业房地产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三年,原告与被告曾玉萍、罗鲲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00元打入被告永鑫公司的账户。原告与被告永鑫公司约定按季归还借款,借款发放后每季度归还830000元,但被告永鑫公司仅于2015年、2016年分两笔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永鑫公司、长信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表示愿意还款。被告曾玉萍、罗鲲未答辩。原告农行六枝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凭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还款计划》,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永鑫公司签订借款1000万元的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到被告永鑫公司的账户上面,被告长信公司的两个门面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被告曾玉萍、罗鲲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计划按期还款。被告曾玉萍、罗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永鑫公司、长信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永鑫公司、长信公司、曾玉萍、罗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被告永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及中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按月付息,按季还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长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名下两宗商用房地产(1、钟山区碧云中路10号附29号101,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2、钟山区碧云中路10号附30号101,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曾玉萍、罗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万元打入被告永鑫公司的账户。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永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永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永鑫公司返还借款9150000元,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永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借款本金915万元。二、被告罗鲲、曾玉萍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盘水永鑫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六盘水永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在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可以抵押被告六盘水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1、钟山区碧云中路10号附29号101,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2、钟山区碧云中路10号附30号101,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六盘水永鑫达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盘水永鑫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琪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