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蛟龙与彭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蛟龙,彭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110号原告:李蛟龙,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云,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哈尼族,个体工商户,住勐海县。原告李蛟龙与被告彭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彭云支付货款共计51,355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彭云向原告购买啤酒用于KTV经营,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4日、4月6日、4月20日、4月28日向原告赊购啤酒575件,应支付货款48,875元,此外,原告为被告垫付冰箱、宣传单及广告费合计2,48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以上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彭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蛟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销货清单》(复印件)4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55元的事实。被告彭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销货清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观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云系xxKTV的经营者,其分别于2016年4月4日、4月6日、4月20日、4月28日向原告李蛟龙赊购金龙泉Yeah派小黄瓶啤酒25件、100件、50件、400件,共计575件,85元/件,啤酒款共计48,875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尚欠原告啤酒款48,87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蛟龙与被告彭云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啤酒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啤酒款的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彭云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啤酒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啤酒款51,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冰箱、宣传单及广告费合计2,48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蛟龙支付啤酒款48,8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李蛟龙负担25元,被告彭云负担517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徐晓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玉康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