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执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梁建雄与高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建雄,高立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1025号申请执行人梁建雄,男,生于1982年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高立权,男,生于1966年6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建雄与被执行人高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70000元,承担利息299744元(从2013年9月12日计算至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承担案件受理费5471元,上述共计775215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高立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建雄无法联系,本案标的775215元暂无法执行到位。经本院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龙审判员 田龙审判员 朱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