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常娥、刘友忠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常娥,刘友忠,董玉溪,张家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56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常娥,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刘友忠,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董玉溪,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张家强,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王常娥、刘友忠、董玉溪、张家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被告王常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忠、董玉溪、张家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常娥、刘友忠共同偿还沙县农商行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45385.66元(计至2016年12月23日),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75‰计收的利息及复利;2、董玉溪、张家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常娥、刘友忠、董玉溪、张家强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沙县农商行减少诉讼请求为:1、王常娥、刘友忠共同偿还沙县农商行贷款利息45385.66元(计至2016年12月23日),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75‰计收的利息及复利;2、董玉溪、张家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常娥、刘友忠、董玉溪、张家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沙县农商行与王常娥、董玉溪、张家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常娥向沙县农商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1.05‰,并按月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董玉溪、张家强为王常娥向沙县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沙县农商行于2014年1月21日依约发放给王常娥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常娥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20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3日,王常娥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利息45385.66元。因王常娥与刘友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沙县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王常娥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已偿还,希望协商处理利息。刘友忠、董玉溪、张家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王常娥作为借款人,沙县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董玉溪、张家强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沙农商行凤融支行第××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常娥向沙县农商行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小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1.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董玉溪、张家强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月21日,沙县农商行发放给王常娥借款10万元,王常娥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月利率11.0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常娥未依���偿还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沙县农商行起诉后,王常娥于2017年3月28日偿还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至2016年12月23日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利息45385.66元。王常娥与刘友忠于198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王常娥与刘友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沙县农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沙县农商行与王常娥、董玉溪、张家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王常娥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王常娥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王常娥与沙县农商行的债务形成时,王常娥与刘友忠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友忠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常娥与沙县农商行约定该债务属王常娥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该债务可认定为王常娥、刘友忠夫妻共同债务,刘友忠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董玉溪、张家强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友忠、董玉溪、张家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沙县农商行���求王常娥、刘友忠偿还借款利息45385.66元(计至2016年12月23日),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7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要求董玉溪、张家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常娥、刘友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5385.66元(计至2016年12月23日);��、王常娥、刘友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7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三、董玉溪、张家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7.5元,由王常娥、刘友忠、董玉溪、张家强负担。王常娥、刘友忠、董玉溪、张家强负担的受理费467.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冰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木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