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保贤与被告张永全、张吉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贤,张永全,张吉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112号原告:张保贤,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先,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张永全,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花,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张吉良,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红,师宗县五龙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张保贤与被告张永全、张吉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贤及其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先,被告张永全及其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杨丽花,被告张吉良及其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2857.92元(已除去报销部分),后期手续费及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4天×97元=17848元,护理费:131天×97元=12707元,生活补助费:131天×100元=13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31天×50元=655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40%=65936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65698.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原告与被告张永全系雇佣关系,每天工资为120元。被告张吉良系原告事发工程的发包人(房屋所有人)。2016年4月20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张永全承包给被告张吉良家的房屋拆除工程时,被拆墙体砸伤头部及全身多处。伤后先后到师宗县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戴家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9600.07元,报销66742.15元,未报销32857.92元。共住院131天后,好转出院。被告张永全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张吉良支付了20000余元的医药费。2016年10月21日,原告到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项目做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七级伤残,后期手续费及治疗费15000元。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现诉至法院。被告张永全辩称,本案中我为被告张吉良前期做挡墙是承包做的,原告以做点工的方式做工,工资是被告张吉良支付,每人一天120元外加一包紫云烟,挡墙做好后,我的工人准备收着工具走了,但是被告张吉良要求我们留下,还要我们(包括原告)12个人以点工的方式进行做工。拆除房子那天,原告是自己去的,我也没有打过电话给他,原告去做工是经过被告张吉良的邀请并不是我,工资也是被告张吉良支付的,基于以上的事实及理由,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发生时,是包括二被告在内的5个人把原告送去医院救治的,在医院里原告与被告张吉良的钱不够支付抢救费了,然后被告张吉良提出向我借钱,我身上刚好有5000元(这5000元是在另外一家做工的工人的工资),我就把钱借给被告张吉良了,过了十天左右,被告张吉良就把钱还给我了。还钱后两天,被告张吉良带着原告来找我,要求我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我已经明确表示他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处于人道主义,又将被告张吉良还的5000元拿给了原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原告直接与被告张吉良建立了雇佣关系,我与原告同为点工为被告张吉良拆房子。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并没有做到安全措施,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责任应该由其与雇主承担责任,与我无关。被告张吉良辩称,我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即房屋所有人,我将挡墙承包给张永全做,当时约定每平方米65元,石料、水泥由我出,工人由张永全找,原告是张永全找来的工人,与张永全是雇佣关系,张永全每天付给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房子是在挡墙砌好后才拆的,当时我与张永全达成口头协议:“工人由张永全来找,工钱由我来付,另外我再拿点操心费给张永全”。而就在拆房子当天就发生了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张永全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案发以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39730元,但医疗费单据均被原告拿去报销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二被告持有不同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保贤与被告张吉良、张永全系同村人。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张吉良与被告张永全口头约定将被告张吉良所有的位于师宗县丹凤镇法杂村委会雨脉村老房屋拆除,并约定工钱由被告张吉良支付,每人一天120元,外加一包紫云烟。次日(即2016年4月20日),上述人员(即被告张永全、原告张保贤及案外人张小成、张定法、张建五、张国良、张国柱、张自孝、张福昌、张建红、张朋甲、张贵能)由被告张吉良或张永全邀约参与被告张吉良家房子的拆除工作(被告张吉良也参与拆除),原告张保贤在从事房屋拆除时,被拆除的墙体砸伤头部及全身多处。伤后先后到师宗县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戴家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9600.07元,新农合报销66742.15元,未报销32857.92元。共住院131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10月21日,原告到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项目做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七级伤残,后期手续费及治疗费1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2857.92元(已除去报销部分),后期手续费及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1天×97元=17848元,护理费:131天×97元=12707元,生活补助费:131天×100元=13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31天×50元=655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40%=65936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65698.92元。另查明,原告张保贤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永全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被告张吉良为原告垫付39730元医药费。还查明,本案在审理结束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案外人张小成、张定法、张建五、张国良、张国柱、张自孝、张福昌、张建红、张朋甲、张贵能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追加上述案外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且自愿放弃对上述案外人员的相关民事补偿责任的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保贤系在被告张吉良的组织下为其拆房,其提供劳务的行为系在被告张吉良的组织下,并在其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原告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在本案中,被告张吉良采取包工的方式将其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永全、原告张保贤及案外人张小成、张定法、张建五、张国良、张国柱、张自孝、张福昌、张建红、张朋甲、张贵能12人施工,原告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提供劳务活动受伤,被告张吉良作为发包人(即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承担70%责任为宜)。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未注意安全防范,其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适当减轻被告张吉良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为宜)。故对于原告张保贤要求张吉良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张吉良在原告张保贤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9730元;对于原告张保贤与被告张永全之间属于何种关系问题,在本案中,所有参与施工人员均无农村工匠资质,被告张永全与被告张吉良口头约定好该拆房工程后,各施工人根据自己的愿意和时间出工,自带工具,共同劳动,所得款项均由被告张吉良支付。各施工人员之间没有形成固定的合伙关系,故所有施工人员应当认定为合作关系。虽被告张永全与被告张吉良商谈拆房事宜,但其行为是为了所有施工人的共同利益,在分配收入时,和其他施工人员一样,同工同酬。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张永全非侵权人,也无过错,因此,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张保贤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永全自愿自费支付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本案中确需交通费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问题,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天数,应按于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因原告未依法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吉良在抗辩中主张其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未依法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张保贤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2857.92元(已除去报销部分),后期手续费及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4天×93.78元=17255.52元,护理费:131天×93.78元=12285.18元,生活补助费:131天×100元=131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40%=65936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8134.6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保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694.22(158134.60×70%),扣除被告张吉良已垫付的39730元,被告张吉良实际赔偿原告张保贤70964.22元(110694.22元﹣39730元);二、驳回原告张保贤对被告张永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保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殷俊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钱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