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裴瑜霞与孙建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瑜霞,孙建科,关元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30号原告:裴瑜霞,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亮,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建科,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第三人:关元里,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告裴瑜霞与被告孙建科及第三人关元里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瑜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亮、被告孙建科、第三人关元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自己位于李屯安置小区9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面积62.66平方米,办房产证时以房管部门确认为准)售给原告。(2)该套房屋价格为18.8万元,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3)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交通银行给被告转款17.8万元。加上此前支付的定金1万元,共18.8万元,原告已全部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同一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中等装修后,占有使用至今。另据了解,涉案房屋系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而来。2015年春天至今,被告多次以房价太低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要求退房或者增加房款。原告认为,《协议书》早已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孙建科辩称:原告说的房屋买卖协议属实,我从关元里手里买这个房子是21.2万元,卖给原告价钱有点低,我给原告商量,把房屋差价补出来,如果原告不愿意补,我认为这个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房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可以收回房屋。第三人关元里辩称:我与孙建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又把房屋卖给原告,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第三人关元里居住的洛阳市洛龙区××李××因××郑西铁路致其老宅房屋被拆,之后,第三人关元里名下获取政府安置房一套,具体位置: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盛A区9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面积:62.66m2。该房因不具备办证条件,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9日,因第三人关元里做生意资金短缺,便以21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于被告孙建科所有,在被告孙建科将买房款付给第三人关元里后,双方且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甲方:孙建科,乙方:关元里。上列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购买乙方房屋一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自己位于李屯安置小区9号楼1单元301房60平方米(办房产证时以房管部门确认为准)房屋一套售给甲方。二、价格及付款办法:该套房屋价格为21万元,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三、房产证办理:房产证办理在甲方名下,乙方给予必要的协助。四、协议生效时间: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五、违约责任: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单方终止协议,否则由违约方从违约之日起每日赔偿对方500元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孙建科,乙方:关元里。2012年12月10”。2013年元月27日,被告孙建科又因急需现金又以18.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裴瑜霞所有,原告裴瑜霞当天支付被告孙建科订金10000元,2013年元月28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甲方:孙建科,乙方:裴瑜霞,上列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房屋一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自己位于李屯安置小区9号楼1单元301房,62.66平方米(办房产证时以房管部门确认为准)房屋一套售给乙方。二、价格及付款办法:该套房屋价格为18.8万元(壹拾捌万捌千元整),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全部价款。三、房产证办理:房产证办理在乙方名下,甲方须给予必要的协助。四、违约责任: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单方终止协议,否则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总房款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五、协议生效时间: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孙建科,乙方:裴瑜霞。2013年元月28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又于当日下午通过交通银行转款178000元支付给被告孙建科。被告孙建科也于当日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本人,之后,原告将该房屋进行了中等装修一直居住至今。但因上述房屋一直不具备办证条件,致房屋至今不能过户到被告名下。现因被告孙建科多次以卖房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原告补交差价24000元,致原告状诉来院。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第三人关元里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盛A区9号楼1单元301房卖于被告孙建科所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上述房屋不具备办证和过户条件,但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同样,被告孙建科与原告裴瑜霞于2013年元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有关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可待该房具备办证条件时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和过户。被告孙建科以卖房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原告补交差价24000元的要求属反诉请求,且有违诚信,因被告孙建科并未提起反诉,故不予判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裴瑜霞与被告孙建科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有效协议。本案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裴瑜霞和被告孙建科各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洛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