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邹光庆与张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光庆,张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367号原告:邹光庆,女,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在校大学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张银龙(曾用名张旗),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现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邹光庆与被告张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银龙归还邹光庆借款18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银龙负担。事实与理由:张银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邹光庆多次借款,合计为18200元,由张银龙出具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到期后,张银龙并未归还借款,且不接听邹光庆的电话,至今未能取得联系。邹光庆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张银龙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张银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邹光庆提交的证据:1.邹光庆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邹光庆的身份事项;2.张银龙的借条、保证书各1份,证明张银龙向邹光庆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邹光庆与张银龙在南京打工时相识。张银龙向邹光庆借款,邹光庆通过支付宝共转账给张银龙4200元。2016年8月10日,张银龙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向邹光庆借款人民币4200元,定于8月14日18:00前还清。2016年8月18日,张银龙又向邹光庆借款,邹光庆再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银龙14000元。2016年9月13日,张银龙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本人张银龙,身份证号,因欠邹光庆壹万肆仟元整,承诺2016年9月14日14:00前先还壹仟元,承诺2016年9月18日还壹万叁仟元,做此保证,如未按本承诺书履行,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以上合计18200元。上述借款给付期限届满后,张银龙未予归还。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1年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和保证书载明的内容,张银龙共欠邹光庆借款18200元,其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时返还借款18200元。邹光庆主张张银龙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邹光庆借款18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已减半收取),由张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庭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