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海玲与覃国标、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玲,覃国标,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395号原告:吴海玲,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国标,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城北路8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6号。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玲诉被告覃国标、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杰,被告覃国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4832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5时12分许,覃国标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思英一路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据查,被告覃国标驾驶的车辆属于水电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国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海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后转入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内踝,后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55.73元,2.误工费:25228.5元,3.护理费:14518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费:1900元,6.营养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528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7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174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74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832元,被告覃国标、水电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合计共赔偿114832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与覃国标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3、保险单,证明覃国标驾驶的桂D×××××轻型普通货车属于水电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岑溪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证明书、发票、玉林市中西结合医院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书、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7、证明、工资表、毕业证书,证明原告出事前长年在岑溪市区居住、工作。被告覃国标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需要返还其垫付的6000元。被告覃国标向法庭提供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覃国标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被告水电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该扣减5%的自费用药,支持医疗费为10976元;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费为1800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护理费按72.37元/日计算,住院18天,应该为1302元;对误工费,原告休息期间每月有2000元收入,与以往每月只少2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期限为18天,全休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920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同等责任,支持1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和被告覃国标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2日15时12分许,覃国标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思英一路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据查,被告覃国标驾驶的车辆属于水电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国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海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后踝骨折、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7天,住院用去医疗费2688.69元,门诊用去医疗费282.48元。到岑溪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1元。2016年11月18日到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8473.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国标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覃国标是被告水电公司的职员,其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是水电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其是从事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国标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原告2001年6月起在岑溪福寿诊所工作。月工资4000元,发生事故后收入减少2000元。2017年2月20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覃国标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思英一路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国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海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由被告覃国标与原告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覃国标在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归责于其的赔偿责任应由水电公司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小数点后面的忽略):1、医疗费11555元.有出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实际住院18天,100元/天×18天=1800元,是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认定。3、护理费2196元,原告住院18天,所需的护理时间为18天,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为122元×18天=2196元。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误工费9200元,原告住院18天,医嘱全休4个月,误工时间为138天,每月收入减少2000元,计为2000元÷30天×138天=9200元。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2832元:原告所受的损伤是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为26416元/年×20年×10%=5283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事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力的大小,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7、交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并进行伤残鉴定,开支客观存在合情合理,结合实际予以支持800元,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8138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的营养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335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的3355元应由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计为3355×50%=1678元。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8028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覃国标支付的6000元应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68028元给原告吴海玲;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678元给原告吴海玲;三、原告吴海玲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6000元给被告覃国标。本案诉讼受理费2596元(缓交),减半收取1298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998元,由原告吴海玲负担1298元,由被告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