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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闵国志刘野赵远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国志,刘野,赵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闵国志,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野,男,汉族,1957年12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赵远明,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复议申请人闵国志因刘野与闵国志、赵远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佳市中院)(2016)黑08执异1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野与闵国志、赵远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21日,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下称佳仲裁委)作出(2014)佳仲裁字第34号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闵国志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刘野借款本金125,000元,并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25,000元的月利率2%,向申请人刘野支付利息62,500元;二、第一被申请人闵国志按照借款本金125,000元的月利率2%,自2016年6月3日起向申请人刘野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第二被申请人赵远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申请人刘野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9,39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闵国志承担。如第一被申请人闵国志未按照本裁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刘野向佳市中院申请执行,请求该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闵国志、赵远明履行(2014)佳仲裁字第34号裁决,佳市中院遂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黑08执15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闵国志名下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群楼社区,1、产权证号:佳房权证东字第20050245**号,面积47.50平方米;2、产权证号:佳房权证东字第20050245**号,面积60.16平方米;3、产权证号:佳房权证东字第20050245**号,面积46.44平方米;4、产权证号:佳房权证东字第20050245**号,面积30.98平方米。佳市中院在查封过程中,闵国志提出异议称,其未接到佳仲裁委开庭传票,也未收到过(2014)佳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该裁决程序和实体违法,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佳市中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刘野与闵国志、赵远明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佳仲裁委仲裁,该委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3日公告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选择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风险告知书、仲裁手册、仲裁员名册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2日公告送达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1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闵国志未到庭,2016年9月21日,该委员会公告送达了(2014)佳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上述事实有公告送达的报纸复印件在卷证明。佳市中院认为,佳仲裁委受理的刘野与闵国志、赵远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仲裁中,依法向闵国志公告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相关文书,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闵国志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佳市中院以(2016)黑08执异14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闵国志的异议申请。闵国志不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同时称其在2011年11月2日与刘野、赵远明约定的仲裁事项是无效约定;佳市中院查封的房屋在仲裁之前已经交易出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1月2日,佳木斯鑫达房地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该公司为借款人闵国志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向佳仲裁委申请仲裁解决。关于佳市中院查封的房屋在仲裁之前已经交易出售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佳市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刘野的申请,执行(2014)佳仲裁字第34号裁决,据此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闵国志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闵国志以未收到过仲裁裁决书等为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闵国志的复议申请;维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执异14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荆长新审判员  李瑞新审判员  吴继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