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号甲。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文六街一库巷。法定代表人:王健,该直属库主任。委托代理人:倪聪,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石油”)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以下简称“沈阳直属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6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月石油委托代理人张卫军,被上诉人沈阳直属库委托代理人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月石油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69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沈阳直属库赔偿星月石油经济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直属库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2002年4月10日,星月石油与沈阳直属库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星月石油租用(以前租用的承接)沈阳直属库的场地(即原新亚东的油库区围墙以内),面积15000平方米,期限从2000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星月石油油库始建于1995年,1998年完工。沈阳直属库后来增建的案涉21座浅圆仓及相关设施始建于2013年,完工于2014年。2、1999年沈阳直属库的建设是按照辽粮基[1999]20号文件规定建造的。而2013年增加建设的21处浅圆仓及相关设施却完全违背了上述文件有关粮仓至油库的安全距离标准,距离油库南侧付油间不足20米,距离油库西侧油罐区不足25米。星月石油与沈阳直属库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星月石油负责油库区的管理,维护和使用安全。星月石油为了避免发生爆炸,只能被迫停用油库四个储油罐中的两个汽油罐,来换取油库和粮库的安全。3、一审法院片面认定案涉21座浅圆仓及相关设施已通过建设审批资质文件,忽视星月石油严重违反油库安全距离规定,导致星月石油油库无法正常经营。事实是,(1)沈阳直属库在开始施工时,并未取得施工许可。(2)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后补发给沈阳直属库的。(3)、沈阳直属库新建储备仓项目《沈阳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申请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而该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时间为2014年2月,申请时间在后,验收时间在前,其不具有真实性。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中,对与粮库近在咫尺的油库距离不予审查,其缺乏合法性。实际上沈阳直属库施工及经营生产期间是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上述材料均是其后补办的,滞后的,相互间存在矛盾,缺乏真实性,合法性。退一步讲,即便沈阳直属库后来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也是基于星月石油汽油储油罐的被迫停用才得以通过。4、庭审中,星月石油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至2015年的经营利润财务报表,完全能够证明油库汽油罐停用后所带来的经营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沈阳直属库与星月石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中,沈阳直属库无视安全距离的规定,直接导致星月石油油库自2013年开始无法正常经营,沈阳直属库出租给星月石油的场地对星月石油来讲已经无法保证租赁场地的用途。6、本案原审庭审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法官独任审理。而在判决书中写明是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的。我公司未接到任何有关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通知。沈阳直属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沈阳直属库建设21座浅圆仓手续合法,无侵权行为。2.星月石油无证据证明沈阳直属库的建设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星月石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直属库赔偿星月石油经济损失500万元;2、判令沈阳直属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28日,星月石油与沈阳新亚东石油销售中心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合同》,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将建在沈阳储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油库财产权利转让至星月石油名下,星月石油承接后于2000年11月30日取得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2000年11月30日,星月石油作为油库的承接方与沈阳储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星月石油租用沈阳储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场地(即原新亚东的油库区围墙以内),面积15000平方米,期限从2000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2002年4月10日,星月石油与沈阳直属库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与上述星月石油与沈阳储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8日作出的(2000)沈经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已查明:星月石油油库始建于1995年,1998年完工。庭审中,星月石油、沈阳直属库双方一致认可,案涉21座浅圆仓及相关设施始建于2013年,完工于2014年。案涉21座浅圆仓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审批资质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8月28日《关于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新建储备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蒲环分审字[2010]238号)、2010年8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沈公消审[2010]第20357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审[2015]第0006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沈北气许雷准字[2014]第1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协议书、补充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油库设施分布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在沈阳直属库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能够证明建设21座浅圆仓及相关设施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并经环保、消防、气象部门验收合格。星月石油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沈阳直属库的建设行为给星月石油造成了损害后果,亦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金额的情况,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星月石油要求沈阳直属库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期间,星月石油向本院提供两张照片,证明沈阳直属库在星月石油围墙内安全通道处建有粮仓的相关设施。同时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一份,请求二审法院对沈阳市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审批依据予以调查取证。沈阳直属库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星月石油提交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星月石油要求沈阳直属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星月石油应举证证明沈阳直属库有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其停产造成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现星月石油主张沈阳直属库建造21座浅圆仓距离其所有的油库过近,违返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交辽宁省计划委员会辽宁省粮食局下发的辽粮基[1999]20号等文件证明其主张。沈阳直属库否认其存在侵权行为且与星月石油停产有关,并提交案涉21座浅圆仓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审批资质文件等,该相关文件能够证明建设21座浅圆仓及相关设施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并经环保、消防、气象部门验收合格。相关部门对建设21座浅圆仓及相关设施的审批文件更具针对性,亦应是经过实地考查作出的审批,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沈阳直属库存在侵权行为,且因其行为直接导致星月石油停止油库经营并造成损失。星月石油提出建设21座浅圆仓及相关设施的审批文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外,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星月石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星月石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