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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1350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刘天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刘天保,刘秋红,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35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天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投资人:周海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祥公司)、刘天保、刘秋红、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以下简称英奇织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申请追加周海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周海明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秋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刘秋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刘秋���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期内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又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海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被告益祥公司、刘天保、刘秋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华,被告英奇织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益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8万元,并支付利息144394.4元、罚息0元、复利943.87元,计8525338.27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自2016年8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讫日);2、被告益祥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11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益祥公司承担;4、原告就被告益祥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xx(xx村)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xx)字第xx号,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xx)第xx号、吴押他项(20xx)第xx号】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刘天保、刘秋红、英奇织造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益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约定被告益祥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益祥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分别为872万元、534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已办妥。2015年1月10日,被告益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益祥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益祥���司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375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已办妥。2015年4月17日,被告益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益祥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益祥公司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229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已办妥。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天保、刘秋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天保、刘秋红为原告与被告益祥公司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28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6年2月5日,被告益祥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益祥公司向原告借款838万元,借款期限1年,执行年利率5.0025%,同时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英奇织造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上���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益祥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遂原告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益祥公司、刘天保、刘秋红共同辩称,对被告益祥公司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及被告刘天保、刘秋红的保证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是损失的一种补偿,三被告认为有重复计算,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诉请律师费,三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英奇织造厂辩称,英奇织造厂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英奇织造厂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即,2014年12月25日,益祥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40011294号、3210062014001129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益祥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xx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字第xx号]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益祥公司办理的贷款、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分别为872万元、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7日,益祥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就上述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吴押他项(20xx)第xx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872万元、534万元。2015年1月10日、2015年4月17日,益祥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分别为32100620150003441、3210062015000343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益祥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xx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字第xx号]为抵押权人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益祥公司办理的贷款、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分别为375万元、2**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同前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2日,益祥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就上述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吴押他项(20xx)第xx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375万元、229万元,权利顺序均为顺位抵押。2015年5月26日,刘天保、刘秋红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5201500029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益祥公司办理的贷款、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8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5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益祥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600021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益祥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838万元,发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归还周转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70.25bps确定,执行年利率5.00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如借款人违反约定义务的,农行吴江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为准。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单人保证、多人联保、抵押。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英奇织造厂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英奇织造厂对益祥公司在编号为320101201600021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838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等内容均与前述编号为321005201500029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农行吴江分行向益祥公司发放贷款838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4日,执行年利率为5.0025%。英奇织造厂在庭审中申请对保证合同上所盖的英奇织造厂的印章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上述贷款发放后,益祥公司付清了截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部分利息36098.6元、复利25.08元,此后再未付息,农行吴江分行催讨未果,于2016年8月11日向益祥公司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于2016年8月2日提前到期。庭审中,农行吴江分行明确案涉借款欠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3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按年利率5.0025%计算利息,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0375%计算罚息;对上述未归还的正常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51152元。以上事实,有农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系统截屏欠息及还息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天保、刘秋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益祥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益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8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仍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主张相应欠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亦未加重被告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收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奇织造厂虽对盖有其公章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与被告英奇织造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英奇织造厂关于其未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英奇织造厂、刘天保、刘秋红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无论是否存在债务人自身财产担保,应在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益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天保、刘秋���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2800万元为限。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8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以本金83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4��止按年利率5.0025%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36098.6元,并分别自2016年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1日、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对当期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5.0025%计收复利,扣除已支付复利25.08元;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0375%计算罚息,并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50375%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51152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3)。三、被告刘天保、刘秋��、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对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天保、刘秋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28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xx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xx)第xx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872万元、5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有权就上述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和国有土���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xx)第xx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在第二顺位登记债权数额375万元、22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918元,由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刘天保、刘秋红、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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