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余可与程少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可,程少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01号原告:余可,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程少明,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余可诉被告程少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可及被告程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因不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在武汉乐家美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房款为70万元。原告签约当日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后因房价上涨,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经纪方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敦促履行通知,其仍不配合提供相应资料。是此发生诉讼。被告程少明辩称:合同签订后我借钱还清了该房屋的个人贷款,但原告拖延近一个月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非我方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总楼价20%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原告余可与被告程少明在武汉乐家美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付款方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程少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武汉28街休闲商业中心C1栋1单元4层1室房屋卖给原告余可,房屋总价款为70万元。物业交付时间为卖方收齐楼款当天。卖方的权利义务为:在该物业正式交付使用前,交清所有该物业名下发生的欠款及应付费用(如银行贷款、欠税款、债务及水电、煤气、电话、网络使用、电视天线、管理等费用)。买方的权利义务:依约按时支付售房款项,依约按时到贷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违约责任:因买方或者卖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如拒不配合提供交易所需资料或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买卖相关手续、逾期交付房产及逾期支付房款等无故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则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或者没收定金)或支付等额于总楼价10%的违约金。合同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的,以守约方或经纪方发出敦促履行通知之日起五天为履行期限。买方出资提前还贷后,因卖方原因导致无法交易过户或本次交易无法继续履行的,属于卖方违约,则卖方应向买方支付等额于总楼价20%的违约金。《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付款方式)》约定:首期付款,买方应于/年/月/日前提交全部贷款所需资料并签署银行购房抵押贷款所需费用,卖方必须提供协助。卖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个工作日内向抵押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并在经纪方或银行通知还贷扣款之日前还清贷款;买方按揭付款的,买方须在合同签订后/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申请,签署银行购房贷款抵押合同,提供贷款所需资料,同时卖方必须提供协助。合同签订后,被告程少明于同年10月12日在汉口银行汉阳支行结清了该讼争房屋的个人贷款;同年11月10日原告余可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获得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同年12月15日,武汉乐家美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程少明发出《敦促履行通知书》,内容为:你应当尽快配合买方办理房屋产权按揭手续及过户手续,但你在约定时限内未有履行,以致发生停滞。为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请于接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与我公司经纪联系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以促进交易的继续进行。但被告程少明至今未与原告余可办理相关的银行按揭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余可和被告程少明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程少明辩称“合同签订后我借钱还清了该房屋的个人贷款,但原告拖延近一个月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非我方违约”的意见,经查,合同并未约定双方办理还贷手续和按揭手续的具体时间,原告余可因军人身份办理公积金贷款需获得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其在合理时间内获得了批准后通过经纪方通知被告程少明协助办理按揭手续未果;被告程少明在合同签订之后及时办理了还贷手续,其是否向原告余可或经纪方发出敦促履行通知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程少明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程少明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总楼价20%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的意见,经查,合同约定“买方出资提前还贷后,卖方违约,则卖方应向买方支付等额于总楼价20%的违约金”。本案中,买方即原告余可并未出资提前还贷,故被告违约不适用该条款,而应适用“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或支付等额于总楼价10%的违约金”条款,对被告程少明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程少明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万元(70万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可与被告程少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付款方式)》。二、被告程少明支付原告余可违约金7万元。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程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文珍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