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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行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穆静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静,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2行初1366号原告穆静,女,1980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罗宇航(系原告丈夫),男,1981年2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北海市海城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刘莅,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祥、汪梦楠,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穆静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宇航,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祥、汪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静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人社局)对其2015年5月27日的劳动监察投诉的处理,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围,作出了〔2016〕宁人社行复第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穆静诉称:南京智慧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天下公司)恶意拖欠原告2011-2013年的项目效益奖金94533.18元、2011年10月-2012年2月工资22500元、2012年10月-2013年9月的双倍差额187402.88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智慧天下公司下发鼓人社察令字〔2014〕第022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智慧天下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9月2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7954.5元。由于鼓楼区人社局对原告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和金额计算错误,造成原告无法正常领取款项,智慧天下公司也没有履行指令书内容。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再次投诉智慧天下公司拖欠工资、奖金、双倍工资差额、产假工资、不履行生效判决。2015年6月3日,被告受理投诉。2015年9月1日,被告向智慧天下公司送达鼓人社察令字〔2015〕第0011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智慧天下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前支付原告2011年-2013年的项目效益奖金94533.18元和2011年10月-2012年2月22500元工资,智慧天下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也未前来配合处理。2015年9月9日智慧天下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受理。因原告已就鼓楼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宁人社行复第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和赔偿金5001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证明鼓楼区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证据2、关于女孩报考南京人社局因没有本地户口遭拒起诉获赔的网络新闻报道,证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依据。证据3、2016年3月18日的盐城晚报A15版,江苏省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送达的盐人社察令字[2016]第20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被告出具鼓人社察令字〔2015〕第00117号《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适用法律错误。证据4、2016年9月21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证据5、鼓人社察令字〔2015〕第00117号《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证据6、2015年9月22日《江苏法制报》上被告所登公告,证明被告不作为。证据7、〔2016〕宁人社行复第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作为。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鼓楼区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穆静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了七项复议申请事项。被告受理后,向鼓楼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鼓楼区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鼓楼区人社局提出劳动监察投诉,鼓楼区人社局就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作出了指令书,并通知原告领款。原告不服鼓楼区人社局的处理,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9日,穆静向鼓楼区人社局再次进行投诉,鼓楼区人社局已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鼓楼区人社局已立案处理并经行政诉讼处理完毕,原告提出的拖欠劳动报酬事项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复议请求中,再次提出要求鼓楼区人社局纠正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处理结果、要求鼓楼区人社局责令智慧天下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6〕宁人社行复第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据3、邮寄信封;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据5、《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6证明鼓楼区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其提出复议申请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在受理、审查复议申请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穆静因对鼓楼区人社局关于其2015年5月29日的劳动监察投诉所作的处理不服,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书中,原告围绕加付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提出了七项复议请求。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向鼓楼区人社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鼓楼区人社局已立案处理并经行政诉讼处理完毕,原告提出的拖欠劳动报酬事项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复议请求中,再次提出要求鼓楼区人社局纠正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处理结果、要求鼓楼区人社局责令智慧天下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宁人社行复第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4日邮寄送达原告及鼓楼区人社局。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对鼓楼区人社局关于其2015年5月29日的劳动监察投诉所作的处理不服,以鼓楼区人社局为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鼓楼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鼓楼区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在5日内受理并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以上规定可以明确,行政复议所审查的对象是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虽在“复议请求”中提出了加付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两个方面的七项请求,但是结合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可以看出,原告所认为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鼓楼区人社局对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的劳动监察投诉所作的处理。判断原告所提出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结合被复议行政行为来判断。在复议审查中,被告也已经查明,鼓楼区人社局针对原告2015年5月29日的劳动监察投诉作出了责令智慧天下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和项目绩效奖金的指令书,后因智慧天下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存在的,且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原告已就鼓楼区人社局的处理行为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不再责令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原告关于确认复议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和赔偿金5001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6〕宁人社行复第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穆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骆菊杰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强 微信公众号“”